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素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素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素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廖素暖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71號、100年度訴字第249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廖素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05.11│100.05.11│100.07.1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100年度偵字第129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71號│100年度訴字第2499號│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8.25│100.11.24│100.11.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71號│100年度訴字第2499號│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決├────┼───────────┼───────────┼───────────┤││判決確定│100.09.13│100.12.12│100.12.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520號。│第607號。│第622號。│││││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07.1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1.30│││├─┼────┼───────────┼───────────┼──────────┤│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決├────┼───────────┼───────────┼──────────┤││判決確定│100.12.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22號。│││││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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