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告 王華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被告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626元薪資差額,及自民國90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15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司雄 調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65元之本俸差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之年終獎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
0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6月29日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擔任被告高雄建國站站務員,並於10
0年6月26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數,原告於受僱當時之職等為六等一階,嗣於84年10月16日調升為七等一階。
詎被告竟於90年2月,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職等降為六等一階,本俸由27,920元減為25,380元,致原告短少領取自90年2月起至100年6月26日退休止之本俸509,665元、90年至99年度之年終獎金25,400元〈計算式:(七等一階年終獎金27,920元-六等一階年終獎金25,380元)×10年=25,400元〉,及退休金164,430元,共計699,495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65元本俸差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之年終獎金差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0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84年10月16日將原告職等調為七等一階並擔任調度員,嗣因被告進行內部職務調整,取消調度員職稱,乃將原告職等調為六等一階站務員,其本俸則調升至每月25,380元(增加145元),故被告90年2月調整職務行為實際上並未調降原告職等。另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俸應以大月31天25,866.7元,小月30天25,032.3元,並應扣除每月伙食費1,800元計算,原告並非執行七等一階之副站長、教練等職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七等一階之薪資;另年終獎金性質與一般薪資不同,被告並不負給付義務,發放基準應視被告年度營運等情形定之,故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發放年終獎金之權利,更遑論其差額。至於退休金部份,原告計算方式為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且係以全薪計算,未扣除非經常性薪資,被告主張退休前扣薪之請假記錄亦須併入計算月平均薪資,再者,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僱用薪資請求時效應為2年,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已近10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0年6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高雄建國站站務員,原告於受僱當時之職等為六等一階,並於84年10月16日調為七等一階。
㈡、原告於100年6月26日自被告統聯公司退休,原告之退休基數為35個基數。
㈢、原告退休時被告核定之平均月薪為26,511元。
㈣、原告退休時,依前項平均月薪計算所領取之退休金為927,88
5元。
㈤、倘被告有短給薪資情事,兩造同意每月短給薪資為2,540元(27,920元-25,380元),5年短給薪資共計152,400元,退休金短給6,405元。
㈥、倘被告有短給年終獎金情事,兩造同意5年短給年終獎金10,1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短付自90年2月起至原告退休止,該段僱用期間之薪資?若有,其金額若干?
㈡、原告退休時核算之平均薪資是否有誤?被告有無短付原告退休金?若有,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有無短付自90年至99年度之年終獎金?若有,金額若干?
㈣、被告對原告請求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90年2月起有無短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情事:
1、原告於80年6月2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高雄建國站站務員,原告於受僱當時之職等為六等一階,並於84年10月16日調為七等一階,有被告人事命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因進行內部職務調整,取消調度員職稱,乃將原告職等調為六等一階站務員,其本俸則調升至每月25,380元(增加145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89年1至12月本俸為27,920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14至119頁),被告就該薪資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89年本俸27,920元係包括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89年本俸欄27,920元係含績效獎金在內,而觀之原告89年薪資明細表除本俸一欄外,尚有「ISO技術獎金」及「其他獎金」等欄位,原告除本俸外尚領取
ISO技術獎金2,000元之款項,且原告89年本俸欄之金額均固定為27,920元,未見績效好壞之差異,故被告辯稱本俸欄27,920元係含績效獎金一節不足採信,原告於90年2月前本俸為27,920元一節,應堪認定。又原告自90年年2月起本俸多為2萬餘元至2萬5千多元不等(見本院司雄調卷第96至
111頁、本院卷第68至80頁),故被告自90年2月起對原告每月確有短付薪資情事,亦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短付其自90年至99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年終獎金是以當年度盈餘換算,數額由公司決定,與一般薪資不同,原告無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查,被告發放原告88年度年終獎金為27,920元,而該年終獎金欄係緊接於本俸欄之後,且年終獎金數額與本俸均相同,有年終獎金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12頁),上開明細表係針對年終獎金而非薪資之發放,然該明細表卻列出本俸,且年終獎金數額與本俸相同,另參以被告所提出95年至99年每年發放原告年終獎金之明細,數額均為25,380元即為被告所主張90年2月後本俸之數額,亦有年終獎金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發放年終獎金係以月本俸計算,尚非無據。被告95年至99年度既已按本俸計算發放年終獎金與原告,而依兩造僱傭契約本俸應為27,920元,是被告以25,380元計算年終獎金,確有短少之情事。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所稱「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2月起算短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於起訴前5年以前之各期薪資及年終獎金請求權,應認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主張係於100年6月退休後收到「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資料才發現短少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原告每月既領取薪資且其亦自承93年曾向被告反映職等及薪資遭調降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3頁),故其稱100年6月才知悉薪資遭調降等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年,於法未洽,並不足採。被告自90年2月起對原告確有短付薪資及年終獎金情事,業如前述,而兩造同意每月短給薪資為2,540元(計算式:27,920元-25,380元=2,540元),
5年短給薪資共計152,400元、5年短給年終獎金10,160元、退休金短給6,405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合計168,96
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965元及該部分利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係本於與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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