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BELLFIELDINVESTMENTSLINTED.法定代理人TreasureCastleLimited.被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被告 陳佑仲 被告 沈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名稱為「BELLFIELDINVESTMENTSLINTED.」,然原告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之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