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陳達衡 自訴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陳炳宏
陳正道 黃丁風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等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均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提起自訴,雖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確係居住上址之證據資料,且自訴狀亦未依法書明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