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億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天億公司嗣依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其借款種類、金額、期間及利息(利率)約定等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被告天億公司如逾期還款,除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被告天億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既逾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返還全部借款之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4,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借
據、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為證,且被告業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5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但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454,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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