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梅字第7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100,000元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1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再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事件准以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書、更正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取字第2592號取回提存物、提存、變換提存物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