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3308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6萬元後,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8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現行使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93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3308號假扣押卷宗(含本院90年度執全地字第1690號強制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1761號提存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34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4年度聲字第1884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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