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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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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