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製造子彈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製造子彈)│(製造殺傷力手槍)│(施用第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年罰金│有期徒刑5年10月罰金│有期徒刑8月│││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92年12月間某日起│92年12月間某日起│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3年1月28日止│至93年1月28日止│至同年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490號│93年度偵字第4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94年度訴字第1925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15日│94年6月15日│94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9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94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確定日期│94年7月8日│94年7月8日│95年3月9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助字第640號│95年度執助字第640號│95年度執字第3031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一級)│(轉讓子彈)│例(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3年12月初某日起│94年1月12日及94年1月16│94年1月12日及94年1│││至94年1月18日止│日│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94年度偵字第1956號│94年度偵字第195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5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9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2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59│9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3月9日│96年1月8日│96年1月8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3031號│96年度執字第1111號│96年度執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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