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鄭宇程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本
院收狀戳可憑(見院卷第3頁)。惟鄭宇程業於起訴前之10
6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21頁)。鄭宇程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
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
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鄭宇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
前皆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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