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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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因自身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擬自大陸地區購買售價較為低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帶入境,供己施用。甲○○遂於95年9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7號班機,經由澳門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不詳紅茶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兄」之大陸籍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元及人民幣1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12.57公克,純度64.94%,純質淨重73.10公克,原即有以透明塑膠分裝袋分裝),再以膠帶綑綁並塗抹眼藥膏後塞入肛門之夾帶方式,於同日自珠海市經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班機返臺。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查獲,經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進行肛門及直腸異物排放,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外有透明塑膠分裝袋及膠帶包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稽佐證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1紙、X光照片1張、被告排放扣案物品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2.57公克,純度64.94%,純質淨重73.1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21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雖達112.57公克,數量非小,惟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一節,並非無據,且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本罪,間接促使國際間產製毒品之毒梟更形猖獗,且其運輸毒品數量非小,所生之危害非僅使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究係因一時失慮,且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在供己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所夾帶之毒品於入關時即查獲,犯罪情節尚輕,情輕法重,非無可憫恕之情狀,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透過政府宣導及傳播媒體之傳播,應知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應可見毒品之危害至深且鉅,竟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來臺,且運輸來臺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112.57公克,對國家社會之危害非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認本件依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暨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12.57公克,純度64.94%,純質淨重73.1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分裝袋2個及膠帶,係供被告夾藏及包裝毒品以利運輸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