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上訴人處任職,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申請退休為止,共任職六年七個月又五日。伊退休前係擔任執行長一職,屬於技術類人員,並實際執行驗證工作,依上訴人頒訂之「財團法人航空器設計製造適航驗證中心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下稱人事作業管理要點)第二點、第四點前段、第三十八點、第三十九點規定,伊之退休金基數應為十四,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是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伊退休金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惟經伊催告並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上訴人迄今仍不給付等情。爰依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執行長職務,係依伊之章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經董事會同意後聘用,故其任期應與董事之任期三年相同,屬於定有任用期限之契約;其工作內容為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業務並指揮所屬員工,且對組長或主任以外之人員,有聘用或解聘之權,其更得以執行長名義對外行文,故其工作性質與公司之總經理類同,並非員工(勞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並無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規定之適用;另伊之人事管理要點未經勞工主管核備,不發生工作規則之效力,僅係供伊人事作業管理之用,非作為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六年七個月又五日,依伊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未達十五年以上,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伊之捐助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亦認被上訴人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則其要求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請退休離職止,計任職六年七個月又五日(見原審調解卷五頁至六頁之上訴人函文)。
四、查依上訴人制定之人事管理作業要點貳、編制四、及參、遴用七、八規定: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之職務,乃經董事會同意後聘用,且其職務係承董事長之命,綜理上訴人之業務,並指揮所屬員工,對於上訴人員工之聘用、解僱,除組長、主任應報請董事長核定外,其餘一般人員均由被上訴人核定(見原審勞訴卷九頁至十頁)。足見被上訴人基於授權,對於上訴人員工之任用,皆得於其授權範圍內自行定奪,毋須其他人員之指示或同意。兩造間之勞務供給,著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目的在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通常無何自由裁量餘地者迥異,應屬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應不足取。
五、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仍有上訴人所頒布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有關退休規定之適用,惟依上訴人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玖退休、三十五之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見原審卷二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自請退休離職之日止,計僅工作六年七個月又五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上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玖退休、三十五、㈠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既未滿十五年以上,顯不符合得自請退休之條件。
六、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自請退休後,上訴人之董事會曾召開臨時會表示同意伊之退休,可證上訴人確實承認伊「申請退休」之合法性,顯見該同意與上訴人抗辯僅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同。縱伊不符合該人事管理要點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惟上訴人既已准予退休,自生退休之效力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董事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所示:一、同意執行長乙○○退休申請案,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為生效日。二、有關執行長乙○○是否兼屬勞工之性質,請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定為準則,另有關退休金部分,請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五一頁),並函請捐助人即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交航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有關程前執行長退休金給付疑義案,因未涉解散之事宜,請再行檢視貴中心人事規定及與程員雙方聘僱相關文件後,依權責及相關規定研商處理(見本院卷一三八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顯見上訴人之董事會僅係同意被上訴人自請退休,至於是否應給付退休金部分,則須視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勞工身分而定,並未明確同意給付退休金。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屬委任關係,不具勞工身分,且擔任上訴人之執行長期間亦僅有六年七個月又五日,並未達十五年以上,依上訴人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不具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人事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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