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四三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右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大樓管理委員會間還返保證金事件,原告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折合銀元拾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伍佰元,折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