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店
簡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六○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計   二、一二八元被告負擔35%為七四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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