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蔡本源 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四三八三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到期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其嗣後所為
之聲明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
本票背書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稱原告應向主債務人請求才合理等語,經核被
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係屬自認,至其所述應向主債務人請求云云,實屬原告自有權
利之行使,核與本件無關,不足作為抗辯,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又在票據上
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
準用之;又匯票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僅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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