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黎錦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自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四九○七─○五○
○─一八九八─九一一二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月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清帳款,逾期時應另給
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累
計消費新台幣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整,已逾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繳款期限均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
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