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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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
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止,於與原告簽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給付,
其中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為消費款、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
元為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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