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八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陸灼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伍仟伍佰零
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華信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華信銀行除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
櫃檯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原告
,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原
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受讓華信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亦即華信銀行依信用卡合約所
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已移轉予原告,並已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於特約
商店累積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已到期之利息一
萬八千一百零六元、違約金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循環超額手續費七百元均未依約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財政部前揭函、債權讓與通知函各一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