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89年度潮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七
百九十五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八紙予原告,其中一紙票號:093828號、到期
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
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避不處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或票款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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