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王家瑞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查被告府財二字第09427287101號行政處分書係於民國97年6月6日送達原告戶籍地,並有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處之蓋章及受僱人 蔣國樑 簽名於其上,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4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月7日起算,計至97年7月6日(星期日),適逢例假日以次日星期一即97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10月3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章之日期可按(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首揭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本件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