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 盧名鋒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上開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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