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詠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2號、第4438號、第7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詠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提款卡」後補充「及密碼」、「附表」部分更正並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詠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 林季昀歐佳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季昀、歐佳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季昀、歐佳蓉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季昀、歐佳蓉均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林季昀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考,並就告訴人歐佳蓉部分亦已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母親罹患直腸癌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歐佳蓉之權益,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林季昀、歐佳蓉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台新帳戶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季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迦楠 」向林季昀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致林季昀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共1,222,000元,其中59,000元匯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109年8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本院逕予更正)59,000元2歐佳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以歐佳蓉之男友「宋迦楠」名義傳送投資網站網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霆」向歐佳蓉誆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歐佳蓉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共1,460,000元,其中120,000元匯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23分許20,000元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50,000元109年8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50,000元附表二:
編號內容備註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歐佳蓉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期給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給付30,000元,餘款20,000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92號
第4438號第7064號被告沈詠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詠坤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季昀、歐佳蓉誆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季昀、歐佳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沈詠坤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季昀、歐佳蓉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季昀、歐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詠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使用,並供稱:有人在臉書(FB)上面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要,他就叫我把帳戶給他,他說要做比特幣的投資,說要幫我操作等語。2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季昀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告訴人林季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含匯款明細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季昀遭詐騙後匯款5萬9000元至被告沈詠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歐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②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歐佳蓉遭詐騙後匯款共12萬元至被告沈詠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沈詠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沈詠坤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查被告沈詠坤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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