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第44號、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提款憑證,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認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而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可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卻因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孫嘉宏 」之人(下稱「孫嘉宏」,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辦理貸款以清償先前投資失敗積欠之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孫嘉宏」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寄貨方式,寄給「孫嘉宏」指定之「 范仲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容任其等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73,103元、編號2、3所示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前開方式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26,106元、編號4所示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提出告訴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職業軍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4頁),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惟因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被告被訴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27頁、第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83813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及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並自陳高中畢業後即擔任職業軍人至今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足見其非年輕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又自承交出之帳戶內本來就沒有多少存款不怕被盜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嗣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與「孫嘉宏」指示之對象「范仲彥」,然觀諸被告對於「孫嘉宏」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此亦可由被告供稱:我收到簡訊後,加孫嘉宏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正面照片、雙證件影本,我依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給范仲彥,我不曾與孫嘉宏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即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之人真實身分不明,於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而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上開帳戶一併交付「孫嘉宏」指定之「范仲彥」,主觀上應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此可由其供稱:因為我的負債比過高,對方要幫我做比較高的薪資轉帳紀錄,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即可證明。則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內款項,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LINE帳號名稱,是被告交出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可再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轉、存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內,該等詐欺贓款復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孫嘉宏」、「范仲彥」,致遭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二、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告訴人戊○○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6,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後續因帳戶遭警示,告訴人戊○○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未遭提領,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協助詐欺正犯該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73,103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告訴人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6,106元,雖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惟因同一告訴人己○○所匯入上開73,103元業經提領完畢,故就詐欺告訴人己○○部分,仍屬洗錢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告訴人己○○、丙○○、被害人甲○○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告訴人戊○○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第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6頁)各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戊○○因已收到郵局退還其所匯入之款項,不再求償,另告訴人丙○○則經本院多次詢問均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本院卷第147頁、第205頁、第307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父親前因車禍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3頁、第373至375頁),暨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為4人、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其等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戊○○因已收到郵局退還其所匯入之款項,不再求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丙○○則經本院多次詢問均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附表二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73,103元、編號2、3所示款項經告訴人己○○、丙○○、甲○○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後旋均遭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26,106元、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戊○○所匯入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警示圈存而無法提領,嗣經郵局將上開款項退還告訴人己○○、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83813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在卷可稽,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交出本案郵局、土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貸款沒有辦成,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6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或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資料1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自稱為「台糖肉品公司」員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訂9筆訂單,後假冒信用卡公司人員來電,謊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73,103元本案郵局帳戶①告訴人己○○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559B卷第9至12頁)。②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通話記錄、訂單資料截圖影本各1份(警559B卷第21頁、第2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警559B卷第13至1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警559B卷第17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紙(警559B卷第19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儲字第1110021161號函暨檢送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9頁)。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26,106元本案郵局帳戶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自稱為「台糖肉品公司」員工,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訂9筆訂單,後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謊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29,987元本案土銀帳戶①告訴人丙○○於110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929卷第7至11頁)。②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警929卷第66至6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警929卷第33至35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929卷第45頁、第57頁、第79至81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紙(警929卷第47頁、第59頁)。⑥告訴人丙○○遭詐騙案交易時間、帳戶一覽表影本1紙(警929卷第13頁)。⑦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影本1份(警929卷第15至23頁)。⑧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835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43至48頁)。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585號函暨其檢送之交易明細、掛失電話錄音電磁紀錄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1至68頁)。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99,987元本案台新帳戶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99,987元本案台新帳戶3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自稱某電商業者,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植訂單金額,如欲取消,需向郵局確認,後假冒郵局人員來電,謊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1分許40,102元本案郵局帳戶①被害人甲○○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409卷第13至14頁)。②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各1份(警409卷第23至2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09卷第25至26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409卷第27頁、第31至33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409卷第29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儲字第1110021161號函暨檢送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9頁)。4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自稱WAAWOO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導致多訂8筆訂單,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謊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6,123元本案郵局帳戶①告訴人戊○○於11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警409卷第15至19頁)。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訂單、手機通話記錄、匯款資料等截圖各1份(警409卷第57至64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09卷第67至68頁)。④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警409卷第65至71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409卷第73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儲字第1110021161號函暨檢送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9頁)。附表二: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1甲○○40,102元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40,102元,分3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第1期給付20,000元,第2期給付10,000元,第3期給付10,102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3至194頁)2己○○99,209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99,209元,分5期給付,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第1期至第4期各給付20,000元,第5期給付19,209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5至1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