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原告 陳聖珠
陳杜摘 被告 張秀珠
林千智 陳宜湞 陳元忠 劉筱娟 陳榮陞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附民事(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改訴訟標的,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 朱明德 、林千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聲請人陳聖珠於該案審理中對被告朱明德、林千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03年7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林千智無罪後,嗣經被告朱明德上訴(被告林千智無罪部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金上 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此有上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院判決後,遲至109年4月1日始具狀,經本院於同日收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書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係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後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雖對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