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澔指定辯護人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51、1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乙○○(另行審結)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奔馳」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於108年10月間某日,招募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車手與招募車手之角色;戊○○再於109年1、2月間某日,招募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輛駕駛(戊○○、甲○○均另行審結),搭載其他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與招募車手之角色,甲○○再招募 羅子禹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加入,擔任車手。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丁○○復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戊○○,由戊○○負責指揮與監督,甲○○駕駛改懸掛自通訊軟體微信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000-0000號),羅子禹擔任車手,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丁○○,由丁○○轉交給乙○○、「奔馳」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可自上開領得贓款中抽取3%之金額做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二)被告就上開3罪,均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奔馳」之不詳成年男子、羅子禹、同案被告甲○○、乙○○、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同案被告甲○○搭載羅子禹及同案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數次提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83號、100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第二、三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駁回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月支出及租金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18、519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6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500、270、2,850元【計算式:5萬元×3%=1,500元;9,000元×3%=270元;9萬5,000元×3%=2,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就本件所提領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犯罪組織、及同法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為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使他人分工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倘非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347
5、4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因加入「奔馳」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只需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可,且所謂「首次」並不以事實上之首次為限,只要有繫屬在先之法院就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予以評價過,縱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法律評價不同,即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3人以上犯罪組織罪嫌,亦不應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就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的角色是車手頭,也有指示下面的人提款,車手的報酬跟工作內容,都是「奔馳」事先跟伊講,再由伊跟想加入的人說,但因為伊本身是車手,知道報酬,所以有些車手加入前伊會先跟他們講,伊找進來的人伊就要負責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517、518頁)。觀被告所述,其應非屬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業經判決確定,則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次論罪。
(四)準此,被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因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經上揭法院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法(民國)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提款地點證據出處主文欄1己○○己○○於109年3月17日10時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親戚,佯稱在外積欠債務,急需借款週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109年3月18日11時22分38秒臨櫃匯款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徐曉蓁 )甲○○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戊○○、羅子禹提款①109年3月18日13時38分13秒提款2萬②109年3月18日13時39分10秒提款2萬元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5、276頁)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3.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55、270頁)5.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6.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1號卷75至76頁)7.被害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051號卷85、89、91頁)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鹿港分局偵辦詐騙案佐證相片、車號0000-00及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1至51、87、10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3月18日13時46分43秒提款1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2丙○○○丙○○○於109年3月15日15時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佯稱亟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109年3月18日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3萬元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曉蓁)甲○○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戊○○、羅子禹提款109年3月18日13時52分20秒提款9,000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5、276頁)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3.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55、270頁)5.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6.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051號卷79至80頁)7.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93、95頁)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鹿港分局偵辦詐騙案佐證相片、車號0000-00及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1至51、87、97、10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庚○○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5時34分許起,陸續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佯稱亟需款項繳納支票費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開所示時間,將右開所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109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臨櫃匯款9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潘靜霞 )甲○○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戊○○、羅子禹提款109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提款9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0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發門市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255、276頁)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7至42,偵字第14136號卷二第21至29頁)3.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17至3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51至58頁)4.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53至63、217至225、265至266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63至69頁,本院卷一第255、270頁)5.被告丁○○、同案被告乙○○、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37至39、67至69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31至36、45至50、59至61、71至75頁)6.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89至90頁)7.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109至123頁)8.左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及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庚○○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單(見偵字第10051號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14136號卷一第91至103、105、131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伍拾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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