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昇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被告黃冠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昇與 余俊儀 及LimJunSung(韓國籍,中文姓名 任俊成 )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3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各追加15萬元),共同投資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設「步步糕韓式年糕鍋物」餐廳,並於同年11月7日經核准設立得福氣創意料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福氣公司,已結束營業),由被告張東昇擔任代表人,負責營運管理、財務及會計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被告張東昇委託電器行業者即被告黃冠霖裝設餐廳之冷氣事宜,而被告黃冠霖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為該餐廳1樓所裝設之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其空機總價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係由被告張東昇直接支付與供應商正聲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其個人並未經手,且其向被告張東昇所收取之款項亦未達13萬6,900元,竟由被告張東昇教唆被告黃冠霖於107年12月中旬所出具業務上作成之報價單上,虛偽登載「日立110吊隱3台單價8800
0總價264000」、「總價364900」、「已收現364900」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得福氣公司。因認被告黃冠霖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東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黃冠霖被訴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被告張東昇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原審均諭知無罪。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張東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包含教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告黃冠霖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被告2人所涉不實報價單部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上訴之範圍「即被告張東昇等人所涉告證6之不實報價單之部分」,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3、130頁),另被告張東昇、黃冠霖2人均未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東昇涉犯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張東昇被訴上開各罪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就被告2人被訴上述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東昇、黃冠霖2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既均經本院維持原審認定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東昇教唆被告黃冠霖於107年12月中旬所出具業務上作成之報價單(即告證6報價單)上,虛偽登載「日立110吊隱3台單價88000總價264000」、「總價364900」、「已收現364900」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得福氣公司,而認被告黃冠霖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東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正聲公司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被告黃冠霖所出具關於為得福氣公司1樓安裝日立冷氣機之報價單1紙;被告張東昇於108年2月16日與余俊儀對帳所提出之支出明細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東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冠霖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渠2人辯解如下:㈠被告張東昇辯稱:我們確實有安裝這些冷氣,包含管線都是真實有支付的款項,我有分別匯款、也有現金支付給被告黃冠霖,後來也請被告黃冠霖開立單據,我沒有損害到公司利益。我將錢交給正聲公司是代替被告黃冠霖付的,我不認識正聲公司,也沒有與正聲公司聯絡過,因為那是被告黃冠霖的廠商。實際上應該是被告黃冠霖要付款給廠商才對。我先給訂金(以匯款方式給正聲公司15萬元),尾款加上安裝、美化等費用以現金方式給被告黃冠霖,總金額是364,900元,針對告證6報價單的金額都承認。我認為我沒有造成得福氣公司的損害,我不知道任俊成為何會認為我造成公司的損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東昇辯護:被告張東昇委託黃冠霖裝設餐廳1樓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黃冠霖乃向正聲公司訂購冷氣,因冷氣尺寸為大型,正聲公司要求支付訂金,方由被告張東昇直接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5萬元至正聲公司負責人 莫易憬 帳戶作為訂金,而 莫易憬證 稱空機價1組7萬6000元,安裝行情1組約2萬元,則黃冠霖每組收取1萬2000元之安裝費,實低於市場行情,故訂購人既為黃冠霖,黃冠霖於報價單上登載「日立110吊隱3台單價88000總價264000」並無不實,被告張東昇並無教唆可言等語。㈡被告黃冠霖則辯稱:冷氣是我跟正聲公司訂購的,請張東昇付款給正聲公司只是基於方便,且我本身不是會計專業,只針對施工項目及收款總額作記載,收款金額加總是正確的,只是其中部分款項是由張東昇付款給供貨廠商,所以並無登載不實;我否認犯罪,真實需要付的款項是我該收取的,只是中間的金流某部分是他匯款給我的廠商而已。對我來說,我也要付款給冷氣廠商,只是由他(指被告張東昇)支付。我跟被告張東昇約定,冷氣部分費用由他支付訂金給正聲公司,正聲公司也知道這件事情。實際上這筆款項本來就包含整個收取的費用,而且這是他們在正式營運所做的工作。告證6都是實際有施作、收取的費用,沒有作假,本件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東昇與余俊儀、LimJunSung(任俊成)於107年10月
30日簽立協議書,每人各出資100萬元(後各追加15萬元),共同投資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設「步步糕韓式年糕鍋物」餐廳,並於同年11月7日經核准設立得福氣公司,由被告張東昇擔任代表人,負責營運管理、財務及會計業務一情,為被告張東昇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為憑(偵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張東昇委託被告黃冠霖裝設餐廳冷氣,被告黃冠霖於該餐廳1樓裝設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其空機總價為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係由被告張東昇直接支付與正聲公司(其中15萬元係出貨前先匯款至正聲公司負責人莫易憬帳戶,尾款於貨到支付),嗣被告黃冠霖於所出具之報價單上登載「日立110吊隱3台單價88000總價264000」、「總價364900」、「已收現364900」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莫易憬於警詢所述相符(偵二卷第59至62頁),復有正聲公司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被告黃冠霖出具之報價單1紙可稽(偵一卷第21、23、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張東昇被訴有涉嫌教唆被告黃冠霖於上述業務上所
為之報價單記載不實內容,被告張東昇並以之行使肇致得福氣公司對帳困難,檢察官應係認被告黃冠霖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嫌疑,及被告張東昇有教唆及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從而,首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黃冠霖有無為不實之登載(業務登載不實)?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⒉被告張東昇有無教唆黃冠霖行為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㈢被告黃冠霖有無業務登載不實、被告張東昇有無教唆黃冠霖行為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倘被告並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上,或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但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則被告黃冠霖應否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張東昇是否亦有教唆犯罪,端視被告黃冠霖就報價單記載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予登載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
⒉被告張東昇委託被告黃冠霖裝設餐廳冷氣,就餐廳1樓部分,
被告黃冠霖向正聲公司訂購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總價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因貨款較高,正聲公司負責人莫易憬要求先匯款15萬元,被告張東昇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莫易憬帳戶後,正聲公司即依約出貨並收取尾款,嗣由被告黃冠霖完成安裝等情,業經被告2人迭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莫易憬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前開正聲公司送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稽。由此可知,關於餐廳冷氣裝設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2人之間,正聲公司單純為被告黃冠霖之供貨商,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總價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乃正聲公司對被告黃冠霖之供貨價格,本應由被告黃冠霖支付,其轉由被告張東昇付款與正聲公司,乃被告黃冠霖與張東昇間指示給付之約定,亦即就契約款項之支付,被告黃冠霖指示被告張東昇將其中22萬8,000元向第三人正聲公司為給付,正如正聲公司依被告黃冠霖要求將冷氣送至餐廳地址,亦屬指示給付之約定,此與一般交易常態並無相違。被告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做其他業主事務時,亦有像被告張東昇這種付款的作法,因有的業主會想要直接把款項給付給我們的上游廠商。業主想看到機子才付款,或先付部分款項,先讓機子來店面,可能怕我們承包商到時候收錢不做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已解釋業主將設備費用直接交給上游廠商為其作業上常有之方式,並非本案特意為之;從而,被告黃冠霖對張東昇就餐廳1樓冷氣裝設之報價,與被告黃冠霖向正聲公司訂購冷氣之價格,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不可混為一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2人間既已達成合意,被告黃冠霖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張東昇為報價,並於報價單上記載「日立110吊隱3台單價88000總價264000」、「總價364900」、「已收現364900」,內容應即無不實可言。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固以契約總價36萬4,900元中之22萬8,000元
,係由被告張東昇付款與正聲公司之方式為給付,被告黃冠霖並未經手,則報價單上記載「已收現364900」,即與實際收款之客觀情形不符,主張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等語。惟被告黃冠霖於報價單上手寫「已收現364900」,並於其下簽名後(偵一卷第25頁),將之交予被告張東昇收執,意在表彰其確實收到契約價款36萬4,900元;對此,被告黃冠霖警詢時即陳明:「正聲公司報價是22萬8,000元(指3組冷氣機,含室內、外機)因為張東昇有請設計師設計他店内的裝潢,於是我與同事們就依照張東昇的需求幫他做店内配管、吊裝等工程來藉此安裝3組冷氣機,該3組冷氣機都是安裝在店面的1樓,然後因為我們公司主要是在赚取電器的安裝費用,所以安裝完後我有再跟張東昇收取一筆安裝費用13萬6,900元。」、「這一張明細表(指告證6報價單)是張東昇跟我說他需要報價給他的股東們看,所以請我開一張冷氣全部的安裝費用報價,所以上面的36萬4,900元是指從冷氣進貨到安裝的全部費用,這個36萬4,900元是有包含冷氣進貨成本,所以扣掉前面所說的22萬8,000元,13萬6,900元就是我們公司替他安裝冷氣的費用。」等語,復經質以為何正聲公司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總價為22萬8,000元(每組7萬6,000元),其報價單上記載(每組)冷氣安裝單價為8萬8,000元,總價是26萬4,000元?被告黃冠霖供稱:「因為8萬8,000元是指冷氣進貨到標準安裝的費用,3組總共26萬4,000元,也就是一組冷氣機的標準安裝費用價格是8萬8,000扣掉冷氣進貨價7萬6,000元,等於一組冷氣的標準安裝費我才收張東昇1萬2,000元,要但因為張東昇要我們依照設計師的設計圖下去安裝,所以我們公司還有再製作其他的工程來藉此將冷氣安裝好,而額外的工程費用就是明細表中銅管、訊號線、白鐵豪華架、集風箱、PVC管水路施工、隱藏式冷氣吊、80美化管、80配件、120美化管、120配件、鍍鋅螺旋風管、鍍鋅90度彎頭、鍍鋅T型彎頭、鍍鋅雙接頭、出風口、風管吊掛費等費用。」等語(偵2卷第65至66頁),業已詳述其報價單上記載日立吊隱式冷氣機3組總價264,000元係包含每組冷氣進貨價(76,000元)及標準安裝價(12,000元),其餘報價單上記載之銅管、配件、美化管、風管等材料均係為搭配室內裝潢之設計之材料及安裝費用;再者,被告黃冠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為何上述報價單只寫364,900(元),而不寫清楚匯給正聲公司22萬8,000元,其他是被告張東昇交付之施工費用?其證稱:「因為一般正常報價不會寫成本價上去,一般我們也不會讓司機送有價格的送貨單給貨主,而張東昇要求貨到付款,不然的話我們一般是向客戶收完總額後再會給正聲公司。一般我們的估價單給客戶時,會直接在冷氣單價部分直接把安裝價格加上去,超出基本安裝的其他事項才會額外列出。日立110是最大噸數的吊隱冷氣,基本安裝費用也比較高,1萬2算是一般的行情,對於張東昇來說,我不算多收。」等語(偵2卷第44頁),是與報價單上詳列超出基本安裝的其他材料及安裝費用之記載相符。又被告張東昇於偵查中對於報價單上黃冠霖記載已收現之金額「364900」一情,亦供稱:「這是實際上黃冠霖做的金額是這個樣子的,因為當時我們的想法是,只有黃冠霖是我的冷氣廠商,我才想說金額都寫給黃冠霖,如果我們股東覺得有問題就直接找黃冠霖就可以了、不用再找正聲公司。」等語在卷(偵二卷第232頁),換言之,意指關於冷氣設備、施工材料、安裝之費用均已付訖之意,所謂「已收現」不過是一時用字不精確,此於日常生活交易至為常見,從而,難認被告黃冠霖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載之主觀犯意,則被告黃冠霖在上述業務上製作「報價單」之記載,主觀上認為其已完成業主即被告張東昇所委託冷氣安裝工程並已收訖全額價金(含設備、工資),並非故為不實登載,亦非被告張東昇教唆所為。準此,自不得以收款金額、方式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遽認被告黃冠霖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或遽指係被告張東昇教唆被告黃冠霖不法所為。
⒋又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不實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難構成該罪。茲查:本件被告張東昇委由被告黃冠霖於上址一樓安裝冷氣(包含冷氣設備、安裝材料、工資)所支付之費用為36萬4,900元,而其中冷氣設備費用22萬8,000元係由被告張東昇直接付款與經銷商正聲公司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張東昇實質付出關於上述冷氣安裝全額費用確為上述36萬4,900元,縱被告黃冠霖於業務上製作之「報價單」文書記載有所不實,亦僅具形式上之不實而已,尚難認實質上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正聲公司負責人莫易憬於警詢陳稱:這3台日立冷氣安裝行情大概是7-8萬元,安裝費用是施工材料加工錢等語(偵3690卷一第61頁),核與被告黃冠霖所稱之安裝費用差距5-6萬元,故依據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黃冠霖於報價單表格第二列記載「日立110吊隱數量3台單價88000總價264000」、「已收現364900」,該報價單總價364,900元扣除空機228,000元以外之金額,究竟是否全為安裝費用?實有疑義」一情,對此,被告黃冠霖詳為說明本件其收取費用364,900元,除餐廳一樓裝設3台日立牌冷氣主機之設備費用為264,000元(含標準安裝費用每台12,000元)外,另有依據現場裝潢設計施工所生之材料、施工費用,並詳為記載在上述報價單上,已如前述,而冷氣安裝若需搭配室內裝潢之設計,比一般安裝需多出更多之材料、施工費用以因應現場需求自不待言,且被告黃冠霖前述供詞亦非無據,尚不得以證人莫易憬所指一般安裝行情即率認本件之施工安裝費用甚有疑義。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張東昇裝潢上址餐廳時委請設計之設計師 徐偉泓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餐廳設計案是被告張東昇透過臉書網站之介紹而委託其設計規劃本案韓式鍋物餐廳內部裝潢,冷氣空調也是其設計規劃,但冷氣空調系統是由業主張東昇另找黃冠霖搭配,但技術上會溝通如何配置空調設備;其當初設計考量現場是營業場所(火鍋店),所以冷氣要考量出風、回風以應需求,需要安裝螺旋風管跟出風口,讓冷氣可以平均出風、室內冷度均勻,無法以標準安裝計算安裝費用,因距離受限,且廚房在一樓也要避開廚房熱源,依告證6報價單上記載之項目,價錢是合理的,其中記載之銅管是依實際施作距離計價,鍍鋅螺旋風管本來價格就不便宜,風管吊掛費是附加費用,亦非標準安裝費用需另外計價,而所謂標準安裝包含室內機、室外機吊掛、冷媒管、排水、師傅出工的工資。壁掛架就看有沒有含在內。該報價單之報價價格很合理,以現在之價格來看已經沒辦法,現在價格又更高了。現場是韓式火鍋店,當初在設計冷氣時,風管一定要特別考量,比較講究的話還有抽風的設備,與一般家庭是不同的,一般家庭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140至141頁),證人徐偉泓所述與被告黃冠霖所辯確實相符,並無可疑之處,可為信實;況且,本案關於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張東昇涉有業務侵占安裝冷氣相關費用部分犯嫌,亦經原審為無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具體可證被告張東昇有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形式上不實之標示,有何實質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難僅因具不實之形式,即認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黃冠霖於報價單上所載既無不實,被告張東昇自無教唆可言,其與余俊儀對帳時提出黃冠霖出具之報價單,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黃冠霖從未經手該228,000元之款
項,然被告黃冠霖竟於報價單記載「已收現364900」「廠商黃冠霖」,此收款金額、方式之記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該報價單總價364,900元扣除空機228,000元以外之金額,究竟是否全為安裝費用?實有疑義。導致得福氣公司之無法確實查核被告張東昇之實際支出情形。被告黃冠霖之所以為本案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確係因被告張東昇之教唆所致,且被告張東昇行使提出該不實之報價單,作為得福氣公司之支出憑證,亦足生損害於得福氣公司等語,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依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黃冠霖於製作上述報價單時,雖其所寫「已收現364900」之內容,因僅具形式上之不實而已,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自難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東昇亦不構成教唆或行使該業務文書之罪責,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檢察官徒以被告黃冠霖之登載有客觀形式之不實,即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實嫌速斷,無法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冠霖、張東昇2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等犯行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黃冠霖、張東昇2人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一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8號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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