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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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追討債務未果,基於氣憤,致罹犯本罪,及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暨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一支及手銬一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