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關於「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之記載既係誤寫,自應予更正為「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H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