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1號)及106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宗卿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被害人李
育青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右側水塔旁,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容器1個,得手後放置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萬善爺廟旁樹下,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鄭宗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
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00000000OO○旁之萬善爺廟,先將廟內之金紙、木板、桌椅、神像取出放置在廟門前土地,再以打火機對該他人所有物點火燒燬(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生延燒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主要論據分別係以:㈠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李育青 之指述、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㈡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湖 之證述、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⒈電容器是我在萬善爺廟倉庫裡拿的,不是去李育青家拿的,我是在整理倉庫裡的東西就先把電容器拿出來。
⒉我是要清理萬善爺廟,才可以在裡面休息,所以將廟裡的物
品搬出來燒,但是我燒的東西都是垃圾或廢物,而且我有在現場看著,不會燒到廟。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依李育青之證述及依電容器之外觀、置放處所來看,該電容
器為無用廢棄物,縱使為被告自李育青住處所拿取,其心態上應有該電容器為廢棄無主物之認知,而無不法所有意圖。⒉被告燃燒物品之處所與萬善爺廟有一定距離,且周圍沒有其
他易燃物品,是延燒萬善爺廟主體、廟前之拜亭及該處電線的可能性根本就不存在,且被告於旁邊監看,本身當時也有注意避免有延燒的可能,再者,燃燒處所與萬善爺廟有一定距離,當晚幾近無風,更可證明無延燒可能性。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害人李育青所有之電容器1個,原放置於雲林縣○
○鎮○○里○○路○○○○號房屋右側水塔旁,後遭人竊取,並由被告於106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放置於雲林縣○○鎮○○里○○○○旁樹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育青指訴明確(見警1卷第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8-
10、12-17頁);另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旁之○○○○,先將廟內之金紙、木板、桌椅、神像取出放置在廟門前土地,再以打火機對該他人所有物點火燒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湖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5-6頁、偵2卷第24-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8-10、12-17頁),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復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89頁),均堪認定。
㈡被訴竊盜犯行部分:
⒈就上開電容器之查獲過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張峯南 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派出所收到報案說萬善爺廟那裡有人在縱火,我們就趕到現場勘查,在萬善爺廟勘查縱火現場時,在廁所旁邊發現一張被告之重大傷病卡,及在萬善爺廟旁樹下發現電容器,我們當時有懷疑電容器是否為被告所竊,後來我們找到被告,請他到萬善爺廟的縱火現場,被告有坦承是他縱火的,我們又詢問被告電容器是從哪裡來的,被告說是從隔壁一家碾米廠拿的,然後被告再帶我們到碾米廠,由被告指證他是從碾米廠哪裡拿到電容器,我們再通知被害人來派出所指認電容器是不是他失竊;是被告帶我們到犯罪地點,告訴我們是在哪個位置偷取電容器,我們才去找到失主李育青,不然我們確實不曉得被告是在哪個地方竊取電容器(見原審卷1第143-144、146、148頁)。而被害人李育青於警詢亦指稱:我於105年12月,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有換裝電容器1個,然後將換裝下來的本案電容器放置在該處,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發現本案電容器被偷走不見了,我失竊後未報案等語(見警1卷第5頁),顯見被害人未曾報案其電容器遭竊,係於106年5月16日上午經警員通知製作筆錄,始向警員陳述該電容器為其所有,核與證人張峯南所證稱係由被告帶同至失竊地點指認後,始找到被害人等情相符,證人張峯南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倘非於被害人放置電容器之地點即雲林縣○○鎮○○里○○路○○○○號竊取電容器,實無法精準帶同警員張峯南至該處查證尋找失主,警員亦無從尋得被害人李育青製作筆錄。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於警詢係供稱:
「警:接獲民眾李育青報案,稱其放置於西螺鎮○○○○○
○OO○O○院子裡之電容器遭人竊取,是否為你竊取?鄭:是我拿的。
警:為何竊取?鄭:我需要使用。
警:你偷拿東西時,有沒有其他人和你一起用?鄭:『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做這種事情,一定要自己一個人才讚,才不會被人絆手絆腳』。
警:你如何到現場?鄭:用走的,『騎機車會被發現,用走的不是很讚?』警:你為何要竊取李育青所有之電容器?你為什麼要拿電
容器?鄭:需要用。
警:阿要用怎樣?鄭:『要偷接電阿。要偷接電給廟用阿。乾脆這樣就不用
花錢了,我接過去是不是就是廟裡的電費,我只要接的工錢,我是不是就可以用免驚』?警:嘿,對對對。
警:你是於何時至000000000OOOO○行竊的?你
何時去拿的?鄭:凌晨大約1、2點。
警:何時?昨天還是今天?鄭:昨晚。
警:昨晚?鄭:昨晚幾號我不知道啦,我沒有日曆。
警:昨晚就是今天早上啦。
鄭:你要看今天幾號啦。
警:嘿阿,就是今天早上。
鄭:就是昨晚的凌晨啦。
警:就是凌晨對嗎?鄭:嘿,凌晨啦。
警:5月16號凌晨1點啦齁?鄭:嘿啦。」(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則由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語氣、用詞及所陳前往行竊地點之方法、行竊之動機,可見其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被害人李育青、證人張峯南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警員雖於警詢初始詢問被告稱:「接獲民眾李育青報案,稱其放置於000000000OO○O○院子裡之電容器遭人竊取」,而與被害人李育青之指訴不符,惟此部分既非被告之供述,即對其上開所為之自白無影響。
⒊至於被害人李育青於原審準備程序雖陳稱:是我在縱火案現
場看到那個東西,警察才問我說我的東西怎麼會在這邊,那邊離我這邊只有200公尺,有很多人都在那邊,我也過去看,才發現我的電容器怎麼在那邊(見原審卷1第51頁),惟被害人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張峯南之證述已有不符。況且縱認被害人有於縱火現場圍觀時告知警員其所有之電容器遭人放置於現場,惟被告事後既帶同警員至被害人李育青放置電容器之地點,復於警詢時為上開自白,顯然該電容器係被告於雲林縣○○鎮○○里○○路○○○○號所拿取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20條所定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行為
客體為「動產」,自須具有足為社會通念認同的財產價值的動產,始足當之。固然即使是價值甚微的動產,甚或廢棄物,亦仍有其利用回收之價值,然按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就違法性層次,基於可罰的違法性或實質違法性理論,即使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例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曾謂:「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1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即是闡明即使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動產」,亦仍應檢驗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始可判斷為可罰之犯罪行為。經查:依被害人李育青於警詢所指稱:我於105年12月,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有換裝電容器1個,然後將換裝下來的本案電容器放置在該處,該物是舊品價值約600餘元(見警1卷第5-6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稱:我把電容器放在鐵皮屋旁邊的地上,因為那算是壞掉的東西,屬於報廢品,所以被偷也沒有關係(見原審卷1第47、54頁),被害人雖仍稱電容器之價值約600餘元,惟僅屬臆測之詞,且以該電容器業經被害人棄置於該處數月之久,長期堆置於公共空間,復為報廢之物品,被害人對其亦抱持遭竊取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棄置於地,足見該物已無甚財產價值,且既遭棄置於鐵皮屋旁之公共空間,客觀上已屬廢棄物,則被告主觀上並未將之視為具有財產價值的動產,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竊盜犯行。
㈢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
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難論以該罪。
⒉證人即萬善爺廟管理人李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
5月16日凌晨5時許到案發地點時,還有一點火在燒,不是很強,後來火自然燒到熄滅,而被告在廟前燒東西,因為廟前很空曠,所以不會影響到四周,只有在吹南風的情況下,才會將火吹進廟裡引起火災,如果是吹北風的話,因為廟會擋住北風,所以風吹不過來,而萬善爺廟附近沒有住人,案發現場照片地面上所呈現一片黑黑的地方,就是被告本案放火燒東西的地方,被告放火燒東西,並沒有燒到萬善爺廟的主體,也沒有燒到附近的樹木等語(見原審卷2第140-143、145-147、151、153、154、156、160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見警2卷第12、16頁),被告縱火之地點係於萬善爺廟之廟前廣場,其燃燒後之灰燼與與周圍之金爐或萬善爺廟尚有相當距離等情相符,應可採信。則以證人李湖至案發現場時,火勢雖然尚未熄滅,惟未久即於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自然熄滅,顯然火勢不大,且火勢燃燒之地點係於空曠之廟前廣場,未曾影響到周遭物體或萬善爺廟,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即於該處空地放火,遲至翌日凌晨5時許熄滅時,長達超過7小時之時間均未延燒至周圍之金爐或萬善爺廟,顯見被告所引燃之火勢並無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而無發生實害之蓋然性,應屬明確。
⒊再者,經原審函請警方至萬善爺廟繪製現場地形圖(含萬善
爺廟之位置、四周地貌及有無建物、農田、樹林或其他一切物品)並拍照,可見被告引燃火勢之廟前廣場係位於萬善爺廟南方緊臨道路,周遭近處並無建物或易燃物體,北邊則為樹林,西邊、東邊為甘蔗園及網室農田,周邊並無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年3月1日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563號函檢附之萬善爺廟空照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07-123頁)。參以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原審之風向資料,本案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時(即被告供稱於106年5月15日晚間
9時30分許開始在萬善爺廟前放火燒燬物品,至證人李湖於
106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到案發現場之時間內),均係吹北風,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3月21日中象參字第1070003821號函檢附之西螺自動氣象站106年5月逐時平均風速風向資料、風向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89、191、195頁),則依當時火勢、風向、現場燒損情形、周遭環境等一切客觀情況判斷,被告引燃之火勢並無吹向萬善爺廟之虞,而萬善爺廟所在位置之南邊距離被告本案放火燃燒物品之位置周遭並無建物或易燃物體,實無物體有遭火焰引燃之可能性。更何況依證人李湖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萬善爺廟會擋住當時之北風,而無法將被告引燃之火焰吹往南邊遠處,遑論南邊並無存在建築物,而無從致生公共危險。
⒋綜上客觀資料及證人李湖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
當時雖有在萬善爺廟前廣場放火燒燬物品之行為,惟被告既係將物品集中堆置後焚燒,且放火處距萬善爺廟本體仍有一定距離,火勢最終甚至於燃燒長達超過7小時後,在無外力介入之下自然熄滅而未曾延燒至萬善爺廟或金爐,況且以案發當時之風向係吹北風,該廟前廣場南邊亦無可燃物體或任何建築物,則依案發地點當時之客觀環境情況,被告放火燒燬物品之行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而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之電容器既遭棄置於鐵皮屋旁之公共空間長達數月,且為報廢之物,則被告將之取走,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另被告放火燒燬物品之行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另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部分,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電容器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未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之供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被害人李育青、證人張峯南之證述固有些許不一致,然仍非不得予以採信;㈡被告放火之地點距萬善爺廟主體及拜亭不遠,仍有可能延燒至該處及電線,且風向並非一成不變,仍不能排除偶然改變風向使火舌延燒至上開處所之危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
㈠被害人李育青所有之電容器雖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不具
有實質之違法性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依證人李湖上開證述,被告係將物品集中堆置後焚燒,且放
火處距萬善爺廟本體仍有一定距離,火勢最終甚至係於無外力介入之下自然熄滅,實難認被告放火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且以被告僅係將萬善爺廟內之物品搬出集中堆置至廟前廣場後再予焚燒,依其自陳係為將神像燒燬後再搬入萬善爺廟內居住(見警2卷第2頁),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延燒萬善爺廟,進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風向並非一成不變,尚可能改變以致延燒至萬善爺廟等情,顯係推測之詞,實屬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0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竊盜)│├─┬───────┬───────────────────────────────┤│1│警1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548號卷│├─┼───────┼───────────────────────────────┤│2│偵1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3│原審卷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4│本院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107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公共危險)│├─┬───────┬───────────────────────────────┤│5│警2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0006377號卷│├─┼───────┼───────────────────────────────┤│6│偵2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2號卷│├─┼───────┼───────────────────────────────┤│7│原審卷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卷│├─┼───────┼───────────────────────────────┤│8│病歷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卷(被告鄭宗卿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9│本院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