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成文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成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成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陳琮勳 (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琮勳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國勝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琮勳再向王成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國勝,陳琮勳取得該5,000元價金後再轉交給王成文。嗣陳國勝覺得該毒品品質不佳,而於同日下午6時3分、7時57分向陳琮勳反應並要求退貨,陳琮勳乃告知王成文,王成文於同日下午9時37分,持陳琮勳之上開電話與陳國勝聯絡,表示同意陳國勝換貨,嗣王成文、陳琮勳即一起前往至陳國勝住處,由王成文與陳國勝當面協商,最終達成陳國勝補500元給王成文,王成文則另行更換品質較佳的毒品給陳國勝。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成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關於主觀牟利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主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已自承,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認罪,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琮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國勝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68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86、10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75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4年度南地聲監字第68
4號104年9月18日至104年10月17日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國勝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琮勳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7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389188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影音光碟1片,原審106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105年度偵14999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國勝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琮勳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
106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王成文105年1月20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調閱他案105年度訴字第546號陳國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所嚴加查緝。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琮勳的客人(指陳國勝)不認識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證人陳國勝於原審證稱:我從頭到尾只看過王成文一次,就是換貨這次。我不認識王成文等語(原審卷第81至82頁),顯見被告與購毒者陳國勝僅見過一次面,並非朋友,彼此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與陳琮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勝,販賣金額合計5,50
0元,屬有償行為,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琮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不以「始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作肯定供述為必要,苟各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曾經」自白,即得邀取減刑寬典,且不論自白與否認之先後關係。又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琮勳來跟我問的時候,他說是他
朋友拜託他幫忙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知道要去哪裡買,所以陳琮勳拿錢給我,我幫陳琮勳買安非他命後就交給陳琮勳。我本身有吸安非他命,陳琮勳那天來找我,他有一位客人打給他,跟他抱怨他的東西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因為他沒有在吸食,因我有吸食過他的安非他命,我對他的安非他命品質較瞭解,所以他就叫我電話中跟他客人說話,反駁他的客人抱怨,我跟他的客人不認識。(問:陳國勝說他把他品質不好的安非他命,另外再要補的500元交給你,然後你換正常的安非他命給他,他交給你的品質不好的安非他命及500元,你拿去哪裡?)我當時坐前副駕駛座,陳琮勳坐後面,陳國勝來車窗邊跟我講完後,我就跟陳國勝講說那你補500元,然後再把陳國勝買的安非他命跟陳琮勳新的安非他命交換,陳國勝就把500元及他買的安非他命跟陳琮勳交換新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第66至67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琮勳朋友要買安非他命,其知道要去哪裡買,陳琮勳拿錢給他,他幫陳琮勳買安非他命後交給陳琮勳,及自承陳國勝打電話來抱怨陳琮勳交付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要求退貨,其在電話中反駁陳國勝的抱怨,並自承與陳琮勳一起去跟陳國勝見面處理該次毒品交易退換貨事宜,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陳國勝來車窗邊是被告與陳國勝交談,被告並要求陳國勝補500元,將陳國勝買的安非他命跟陳琮勳新的安非他命交換等情,衡情應已坦承陳琮勳販賣交付陳國勝之毒品是其出面代購,並交付陳琮勳,陳琮勳再交付陳國勝,並承認陳國勝反映其交付給陳琮勳之毒品品質不佳時,其於電話中反駁陳國勝,復於陳國勝要求退貨時,與陳琮勳一同前往,並由其與陳國勝談妥要補500元,再將陳琮勳新購買毒品與陳國勝原購買毒品交換,衡情已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參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與陳琮勳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國勝。⑶被告於原審供稱:他(指陳琮勳)來跟我問的時候是說,
他朋友(指陳國勝)……他來問我的時候,我有在吃嘛,我知道要去哪裡買,他來找我時說他朋友也要吃,他說他朋友拜託他要我幫他拿,他朋友拜託他要我幫他拿,他朋友問我要去哪裡買,是這樣,他朋友拜託他就是要幫忙買這個,阿問我說這個要去哪裡買,因為我有在吃,所以我知道要去哪裡買。所以他才拿錢給我說,我要吃的時候……要拿的時候順便幫他一起拿。我只知道那…… 阿勳 他就來託我,就是如果我要拿東西時順便幫他拿,他有給我錢,說叫我要拿時,順便幫他拿等語(原審卷第50至51頁)。已供承陳國勝拜託陳琮勳要被告幫他拿毒品,陳琮勳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等情,亦已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即其與陳琮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勝,收取5,000元,嗣陳國勝覺得毒品品質不佳,由其持用陳琮勳行動電話與陳國勝談妥換貨,其並與陳琮勳共同前往與陳國勝見面,被告與陳國勝當場談妥再補500元而予更換新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3頁、第
333頁)。綜上,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本案與陳琮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勝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⑵查被告於另案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6號、第169號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販毒案件)之104年10月21日警詢時,雖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龍哥 」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清楚,大約40歲左右中等身材,左腳有跛腳嚴重萎縮,有「龍哥」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可以提供。「龍哥」住在臺南市○○○路○號等語。
經另案販毒案件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函復謂:本署已因王成文之供述而查獲 歐陽嘉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729號予以起訴。歐陽嘉壕亦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7號、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其於104年10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儷都大飯店」1105室,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被告104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4
5至2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4月20日南檢文往105偵2729字第22973號函(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
6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06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6號、第16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另案販毒案件,本院卷第209至2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29、4918號起訴書、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上訴字第993號案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歐陽嘉壕當庭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65至196頁)。惟被告本案與陳琮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勝之時間為104年9月25日,在時序上早於歐陽嘉壕上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04年10月20日),參照上開說明,實不能認為歐陽嘉壕係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勝之毒品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
1次,交易對象1人,價金5,500元,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5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5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500元,雖未扣案,惟係共同被告陳琮勳向陳國勝收受後交付予被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沒收、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之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500元之沒收追徵,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罪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之沒收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5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雖僅針對罪刑部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沒收部分之基礎,若捨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沒收將失其依據,故兩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認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應及於犯罪事實之沒收。惟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500元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罪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就另案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已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堪認已自白與陳琮勳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國勝,其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該規定減輕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沒收既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並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法院自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而為不同處理,非謂於共同正犯之不同案件中一律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原判決認定另案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陳琮勳販賣毒品案件中所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陳琮勳所持用,供被告與陳琮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陳琮勳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才跟陳國勝談話的等語(偵卷第42頁)。共犯陳琮勳於偵查中證稱:
104年9月25日9時19分、9時37分這二通是王成文拿我的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陳國勝通話的等語(偵卷第27頁、第40至41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共犯陳琮勳之財產,應可認定。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為 陳琮動 所有,並於陳琮勳另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販賣毒品案件中扣押及諭知沒收,已於107年6月21日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因另案判決沒收確定在案,考量沒收並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問題,自不應再予沒收。原審再予沒收上開陳琮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容有未洽,本院於上訴程序應予斟酌之。又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論敘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為不當,難認有理。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較重,就上開①部分,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②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⒈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固曾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主要部分犯行,惟其供述反覆不定,忽而辯稱:我是和陳琮勳合資去跟人家買安非他命,因為我要去買安非他命時,就順便合資去跟人家拿而已。毒品是我和陳琮勳合資的,買來以後我們一人一半,是要自己吃的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第35至36頁),忽而改稱:毒品的部分確實不是我給陳琮勳,陳琮勳說毒品跟錢退給我,但是毒品跟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毒品也不是我給的,至於陳琮勳是去哪𥚃跟誰買毒品的,我只知道他是跟我朋友買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哪𥚃拿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考量被告雖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主要部分犯行,但其供述前後不一,又改口否認,經原審傳喚證人陳琮勳、陳國勝進行交互詰問,原審當庭勘驗104年9月25日9時19分、9時37分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國勝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被告105年1月20日偵訊錄音光碟,顯已耗費大量訴訟人力、時間及資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要件,惟未見被告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或具體行為表示,本院自得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給予被告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合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毒品等前科,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金額5,500元,獲利非多,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暨其犯後自白犯行,嗣又改口否認,供述反覆不一,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南科做台積電承包商,販毒是因為父親生病,二位妹妹就讀國中,自己有車貸,家中還有房租壓力,吸毒誤交損友始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另案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陳琮勳販賣毒品案件中所扣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陳琮勳所有,供被告與陳琮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業經本院於上開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已確定在案,並執行沒收完畢。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已因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