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林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案時,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陳稱:「你誣告為甚麼我們要受理」、「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你」、「不要在那邊亂搞啦」、「欠人家錢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已據再審被告自承在卷,而上開言論於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者認為再審原告涉及透過不法方式提告,縱非在公開場所為之,亦已貶損再審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且再審被告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其有合理查證之具體主張及事證,自不具備阻卻不法事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出於其對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是否影響有限警察人力於犯罪偵查之有效配置所為,並非專以毀損再審原告之名譽為目的,且其內容尚非偏激不堪之人身攻擊,尚可寬認其未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並非受理再審原告報案之員警,自無權干涉再審原告告訴之內容,其竟違反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再審原告陳以「你誣告為甚麼我們要受理」如此嚴重不實指控,此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組警務員吳○查證屬實,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年
1月10日函覆會將再審被告處事不當、態度不佳一節,列入考評紀錄,並加強受理報案教育訓練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恝而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7頁)。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再審原告所述前揭再審理由,均係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其係109年2月25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30日,亦即最遲應於109年2月14日前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嗣後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或原確定判決就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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