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敬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敬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決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為2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6條、第210│││10條第2項│條、第22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7月25日下午5│107年3月31日│││、6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107年度撤緩毒偵字│107年度偵字第6142││及案號│第14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54│108年度訴字第36號││事││8號│││實├──┼─────────┼─────────┤│審│判決│107年7月31日│108年3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1548號││││決├──┼─────────┼─────────┤││確定│107年9月7日│108年4月8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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