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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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3號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6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建茂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鳳山新城甲社區住戶,並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民國106年7月19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2樓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與該社區住戶 王佛生 起爭執。鄭建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之住戶、委員均可共見聞之狀態下,對王佛生以「操你媽的逼」、「我操他媽的逼」等足貶損王佛生名譽之言論,公然侮辱王佛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王佛生、 施賜福 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施賜福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於起訴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107年審附民字248號),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曾於大樓內張貼道歉書。暨被告犯罪手段、方式、所生損害、素行(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前案紀錄表),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曾於大樓內張貼道歉書。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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