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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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成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成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市區道路上,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賣菜為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被告洪成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村○○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成輝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保安宮內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新路口,因行車左迴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成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