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林克 向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范嘉紋 律師被告晨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蔡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100年1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原依據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390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具狀到院,以該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2萬4,
621元,及自100年11月3日到院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訴之變更,係因解除契約後所為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因情事變更而已他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變更要件相符,應准許之。又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就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熱帶風廣告單印製費用2萬9,776元、已投入成本中之傳感器與控制器製作之損害209萬2,577元之賠償項目為捨棄,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141頁參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7萬5,560元。原告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亦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前往原告委託代工生產電動自行車之大
陸天津工廠試乘原告所設計生產之電動自行車後,於99年2月8日向原告訂購如本院第155頁背面之產品廣告單所示之「20''風神小子」熱帶風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系爭自行車)200台,約定價格為每台人民幣4800元,總價為96萬人民幣,並出具採購單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單)。原告接單後即由天津工廠依據訂單內容生產相關零件進口至台灣,由原告組裝後,聯繫被告進行驗車。惟被告以系爭採購單上需經台灣檢驗合格後訂單始生效之約定,不但拒絕驗車,且拒絕給付訂單預定總貨款50%之定金。原告乃尋找台灣檢驗電動自行車之單位,並依據檢驗之規定,再進口一組與系爭自行車相同之零件(檢驗需有進口報單等文件),並且因原告建置之電動自行車組裝線尚未齊備,因而委託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且具有合格組裝標準之訴外人安可電動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可公司)進行組裝後,送請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自行車中心)進行檢驗,並且檢驗合格,取得合格標章得以在台灣販售。
㈡系爭自行車通車檢驗後,迭次催告被告親自前來檢視系爭自
行車,並且依約給付貨款總額50%之定金,惟被告均無端拒絕。原告已就系爭自行車之給付準備就緒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應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但被告仍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仍不斷藉故否認其給付貨款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顯無法繼續履行。而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業經遲延,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原告於訴訟中以100年11月3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
100年11月9日收受上開繕本。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依據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臚列如下:
⒈樣車運費:1萬1,577元。
⒉檢驗自行車費用:5萬4,780元。
⒊預期利潤損失:1,00萬9,203元(以售價減去200台每台2903.04人民幣之成本)。
總計107萬5,560元。
㈣從而,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仍
有上開之損害,因此,依據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560元,及自100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為大陸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
熱帶風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動自行車,但原告僅提出通過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形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審驗合格,並非電動自行車之審驗合格,且非大陸熱帶風公司產銷之熱帶風電動自行車,而僅是以大陸天津代工廠生產零件之「優龍一號」混充。且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安可公司生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亦非契約所約定之熱帶風電動自行車。
㈡且系爭契約所記載之電池規格為「鋰鐵電池36V/10Ah」,惟
原告提出之審驗合格證明之電壓為「41.10V/10Ah」。且證明書註記二另記載測試樣品所使用之電池為「鋰電池36V/10Ah」,亦與上開「鋰鐵電池36V/10Ah」不同。而36V之電池較為穩定,電壓太大,會衝擊馬達,造成暴衝。
㈢原告所持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合格證明,並非兩造所
約定之買賣標的「熱帶風電動自行車」之審驗合格證明,且送驗之公司亦非原告公司,而是安可公司。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準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生效要件既尚未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原告並無依據買賣契約得主張之權利可行使。
㈣依據原告於100年7月26日陳報狀所附之原證16之網站資料
上有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及系爭電動自行車等相關資料,足證確有大陸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存在及生產系爭電動車。而原告自承無法自大陸整輛電動車進口,是兩造以進口大陸熱帶風自行車販賣予被告,顯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故依據民法第246條規定,契約應為無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8日就「熱帶風電動自行車」以每台人民幣
4,800元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200台熱帶風電動自行車予被告,共計人民幣96萬元。
㈡契約約定熱帶風樣車成品到臺灣檢驗無誤後,契約方可生效。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送驗之樣車是否為兩造約定買賣之樣車?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自始給付不能而失效?㈢系爭買賣契約的生效條件是否已成就?㈣本件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業已提出符合兩造約定之樣車,且經送審驗合格,兩造買賣契約業經生效。
⒈兩造雖不爭執曾於99年2月8日就200台之「熱帶風電動
自行車」以被告簽署採購單予原告之形式訂立買賣契約,但買賣標的之具體內容如何,在上開採購單上則付之闕如。但兩造不爭執被告所訂購者即為本院卷內第155頁背面之產品宣傳單上之「20''風神小子」電動腳踏車。因此,自應以該產品宣傳單上之內容定為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應交付之車輛。依據該廣告宣傳單所示,「20''風神小子」之規格為:「鎂合金車架、高性能36V10AH鋰離子電池,台灣專利。五通助力傳桿,可拆式電池包。Kenda輪胎、黑色刀圈、前後碟煞。黑色鋁合金刀圈,黑色輻條、鋁輪盤。包裝箱尺寸:870X670X3700mm。顏色:墨黑、合金紅、合金藍、鈦白銀、鋁拋光等」,有該廣告宣傳單在卷可參。經原告以其組裝完成之樣車,提出法庭經當庭勘驗,該車在外型上與照片上之「20''風神小子」大致相同,有現場勘驗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167-170頁)。且上開車輛經送財團法人自行車中心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經檢測其規格與安全性,其規格與上開「20''風神小子」並無不同,且安全性通過測試,有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60-166頁,至於測試報告以安可公司名義申請部分,詳下述)及交通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本院卷158頁)、貝斯特電動車業有限公司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原告匯款貝斯特電動車業有限公司代驗匯款單(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業經依據兩造之契約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樣車,並且送經我國規定之檢驗單位通過安全測試乙節,應堪認定。
⒉從而,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生效要件即樣車到台灣並審驗
合格之條件,業已成就,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已生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或約定以大陸整車進口之電動車(我國僅開放電動自行車之零件進口而禁止整車進口)為標的係以給付不能之標的為契約標的,契約應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所約定買賣標的非大陸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產銷之電動
自行車,為原告設計委託他人代工生產取名為「熱帶風」之電動自行車。
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測試報告時,先辯稱其向原告購買
者係由大陸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產銷之「熱帶風電動自行車」,而原告送檢驗之車輛則為訴外人安可公司所產銷之車輛云云。然查,依據原告與被告所定之採購單,其上僅載明「熱帶風電動自行車」,並無指定為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產銷之電動自行車,另兩造不爭執為買賣標的之產品宣傳單上亦無任何有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產銷之文字,僅宣傳單上有「熱帶風」之字樣,而且款式名稱為「20''風神小子」,與採購單上記載之「熱帶風電動自行車」亦有不同。況被告自承並未去過大陸上海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亦未接觸過該公司之人,是被告斷不可能向原告下單購買一被告完全未接觸之公司所生產之電動自行車。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自大陸進口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產銷之電動自行車云云,難謂可採。
⒉而被告唯一據以為證者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之網頁資料
影本,其展示有「20''風神小子」之照片,並網頁在下緣有「版權所有: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等字樣,有網頁照片附卷可參(卷46頁)。由該網頁照片亦無法認定「20''風神小子」之電動自行車係大陸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所產銷。至多僅能證明有一自稱為大陸上海之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在其網路上展示「20''風神小子」電動車廣告宣傳單。是被告抗辯其所欲購買之電動自行車為大陸熱帶風車業有限公司所產銷之「20''風神小子」電動自行車云云,顯非可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而原告陳稱,系爭自
行車是由原告設計並在大陸係委託晨興車業有限公司代工(本院卷第93頁背面)等語,核以被告自承伊到上海智英公司,上海智英公司提供熱帶風電動自行車,伊相信這也是智英公司的,又表明是智英公司生產的一部分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係智英公司之設計,委託大陸代工廠生產的電動自行車,非被告所辯稱之「熱帶風電動車業有限公司」生產之電動自行車。
㈢原告進口零件後委託代工組裝之安可公司以安可公司生產製
造之電動自行車送驗,與法無違,且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檢驗條件。
⒈按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進口商、
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驗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形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訂約時並無法自中國大陸直接進口電動自行車,僅能進口零件,原告之生產線尚未建置完畢,故委託為原告進行組裝代工之安可公司組裝後以安可公司自訂之行號名稱「BEST-B」型號送請審驗,且熱帶風之商標業經被告向經濟部商標局註冊在案,因此,原告僅能以「優龍一號」之名稱對外銷售,不能再自稱熱帶風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爭執其已完成「熱帶風」商標之註冊,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兩造在口頭上有約明由原告完成成車,審驗合格交給被告即可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然無法自大陸整車進口電動自行車,亦無法自行組裝,原告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以進口商或製造商申請審驗,原告唯一能申請檢驗之管道即以代工組裝之安可公司名義送請審驗,而送請審驗之電動自行車既為原告進口零件交由安可公司組裝,自亦可視為安可公司生產之電動自行車,以安可公司自訂之型號名稱,並以安可公司取得安全型式之審驗證明,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應送審驗之條件。如被告依據契約約定給付貨款,而原告亦依約進口電動車零件送交安可公司組裝,安可公司所取得之合格標章自可貼於交付被告之電動車,於被告販售電動車並無妨礙。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⒉另外,被告亦抗辯原告所取得審驗合格之證明為「輔助電
動自行車」非「電動自行車」。惟原告亦已將兩造約定之「20''風神小子」樣車送驗,至於送驗後我國採認之標準是以「輔助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20''風神小子」均得以在台灣合法銷售,因此所取得審驗合格之名稱為「輔助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均不影響被告之後之販售,亦不能以審驗合格之名稱不同,而認為原告送驗之車輛之款式非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熱帶風電動自行車」。
㈣被告所辯之送驗電動車與提出本院勘驗之電動車、「20''風
神小子」照片中之電動車,細微之不同處,不足以認定原告送驗之車輛及提出之樣車與買賣契約約定之電動車不同。
⒈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池電壓係41
.10伏特而非廣告宣傳單上之36V10Ah云云。然依據審驗合格證明之註二記載,送驗之樣品為使用鋰電池36V10Ah,此有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是原告送驗之樣車確實為36V10Ah之電壓。至於自行車規格基本資料雖記載電池電壓為41.10伏特,惟此係以萬用電表於DCV檔測量其輸出之最大電壓,有測試報告之測試方法及條件4.2電池電壓欄之記載可明。是原告陳稱此為送驗車輛於電池充飽時之最大電壓,而規格記載則為電池充飽至未充電狀況之標準電壓,應為可採。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⒉又被告以兩造買賣契約之所約定之電動車使用係「鋰鐵電
池」而測試報告上則為「鋰電池」,故送驗車輛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車輛不同云云。然鋰鐵電池之全名為磷酸鋰鐵電池,係屬於鋰電池系列之一種,雖送驗之車輛在規格上記載測試樣品為使用鋰電池,其僅使用概稱,並未進一步表示為鋰電池中之鋰鐵電池,難謂以此即可認定所使用之電池非「鋰鐵電池」。被告以此抗辯送驗之電動自行車與兩造契約約定之電動自行車不同云云,應非可採。另外電池因在外部另有保護包裝,其包裝材料之不同,亦影響電池外觀之大小,而以原告提出到院勘驗之車輛其電池外包裝為塑膠套,但送驗車輛為硬塑膠殼材料,因此,在外觀上才有尺寸大小之差異,故此亦不妨礙認定原告送驗車量與所提出於本院之樣車、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車輛為同一之認定。
⒊另被告以現場勘驗之車輛與送驗車輛在顏色及小配件上有
許多不同,否認送審驗車輛與提出到院之樣車式樣不同云云。然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宣傳廣告單上註明,「20''風神小子」有許多顏色可供選擇,而送審驗係為檢驗送驗車輛之安全性,其取得審驗合格之證明,可用於販售該車輛同款、不同顏色、不同附屬配件之電動自行車。因此,被告此處之辯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買賣契約預定之樣車,且經送
安全型式審驗合格,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總貨款之50%之定金。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並未給付,是被告之給付貨款義務自已陷於遲延。是原告依據民法254條規定,於訴訟中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原告解除與兩造間之契約,但原告仍得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雖經原告解除契約,但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賠償之項目一一審酌如下:
⒈樣車運費部分:1萬1,577元。原告雖進口樣車零件,組
裝後預供被告驗貨,惟原告自承被告原所訂購之「20''風神小子」,已由原告改名為「優龍一號」在台灣上市銷售,是上開樣車亦成為原告預備銷售之樣車之一,該樣車對於原告仍有價值,並不因為被告不履行買賣契約而成為損害。因此,樣車部分雖經原告撤回請求,然而樣車運費部分與樣車相同,對於原告亦非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樣車運費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如履行完畢可獲之之利潤部分,依
據上開規定應為原告所失利益無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所請求之利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每部電動自行車單價人民幣4000元(原告稱事後降價來為每部人民幣4000元,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其計算所失利益亦以此金額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113頁)減去總價款減去人民幣2903.04元乘以200元,而得出金額為1,00萬9,203元。
惟原告上開之計算為原告銷售200台電動自行車予被告之毛利率,並非原告之淨利率,上開毛利率尚應扣除其他管銷成本,始為原告真正損失之利潤。依據財政部國稅局報請財政部備查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電動自行車之製作應為「其他未分類之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其淨利率經訂為11%。上開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係財政部國稅局參照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資料、各業同業公會意見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各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申報資料,並邀集各工商團體、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等公會及其他各地區國稅局研商訂定,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報財政部備查之資料,其代表營利事業各業獲利之平均水準。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獲利能力較其他未分類之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同業之一般水準為高,自應以認淨利率11%,認定原告因銷售被告電動自行車所獲之利潤。
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金額本來人民幣96萬元,原告自承降價為人民幣80萬元,故淨利率11%即為人民幣8萬8,000元,折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日期100年11月3日之台灣銀行掛牌之人民幣匯率,則為新台幣4.673元,故原告之損失折合台幣應為41萬1,224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之利益,於41萬1,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0年11月3日變更訴之聲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該書狀於100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簽名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被告收受訴之變更書狀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㈧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於41萬1,224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已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