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紫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故聲明求為:「本院(抗告狀誤載為台灣台北地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不動產拍賣事件,於抗告程序裁定確定前應予停止」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須以「強制執行開始後」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曾主張、舉證或釋明相對人已執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前開說明,尚無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求為:「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不動產拍賣事件於抗告程序裁定確定前應予停止」之裁定,無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