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富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富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富美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富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先向 呂姓 男子(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購買安非他命,繼而,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中,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警對呂姓男子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潘富美與呂姓男子為毒品買賣事實之對話,再於同年8月11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命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