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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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6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楊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26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嗣上開①案件部分,與楊淩另犯竊盜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至上開②③案件部分,則與楊淩另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案件經合併執行結果,於99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淩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苗栗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再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進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村000號案外人 謝國松 住處搜索,適楊淩在場,因警方在現場有查獲毒品及施用工具,遂將楊淩一併帶回分局調查,警方徵得楊淩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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