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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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桂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再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研討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並未在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被告公司縱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其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公司股東僅為温桂銘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當以温桂銘為清算人,本件自應將温桂銘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7,858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訴外人 伍毅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毅公司」)負責人告知被告其公司因曾有跳票紀錄,伍毅公司之客戶拒收其簽發之票據,被告基於朋友立場,方答應借票予伍毅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起初伍毅公司負責人均有如期給付票款,被告直至101年4月方覺有異,便拒絕再借票予伍毅公司,並打算取回票據,惟被告嗣後才知伍毅公司將被告簽發之支票拿去票貼,被告已無法取回支票。原告並未從伍毅公司處得到票款,原告既係因票貼獲得支票,理應依當初之借貸契約向伍毅公司催討借款,而非向被告追索票款。另被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8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票款云云,惟此均係以被告與伍毅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案卷第22頁),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須受被告與伍毅公司之前揭原因關係之拘束,以實其說,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前手即伍毅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肆、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1│101年8月20日│666,750元│101年8月20日│BA0000000│├───┼───────┼─────┼───────┼─────┤│2│101年8月25日│216,800元│101年8月28日│BA0000000│├───┼───────┼─────┼───────┼─────┤│3│101年8月25日│724,920元│101年8月28日│BA0000000│├───┼───────┼─────┼───────┼─────┤│4│101年9月25日│256,950元│101年9月25日│BA0000000│├───┼───────┼─────┼───────┼─────┤│5│101年9月30日│432,680元│101年10月1日│BA0000000│├───┼───────┼─────┼───────┼─────┤│6│101年10月10日│546,105元│101年10月11日│BA0000000│├───┼───────┼─────┼───────┼─────┤│7│101年10月31日│325,080元│101年10月31日│BA0000000│├───┼───────┼─────┼───────┼─────┤│8│101年10月31日│238,573元│101年10月31日│B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