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6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3日,到期日為96年9月3日,顯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既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與聲請人,其迄未補正,難認已合法提示,是之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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