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該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72,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5,780元,本院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