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98年2月10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駕車逃逸,實屬不該,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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