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寫,應裁定補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聲請人即被告」更正為「聲請人即自訴人」。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雖使用「聲請人即被告」之稱呼,惟本件聲請人係以自訴人身分聲請迴避,且理由欄內均使用「聲請人即自訴人」之記載,該「聲請人即被告」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