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與債權銀行一致性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繳納17,201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原以聲請人在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
96、97年間平均月薪資21,386元,本即難以負擔,且其後因為增加無擔保債務之還款能力,在外兼職遭公司知悉而於98年2月3日強迫離職,且因曾腰椎受傷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能從事機車快遞工作,每月收入僅有1萬元,而無法維持每月生活,迫於無奈而於98年2月毀諾,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