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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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祁選任辯護人黃聖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祁犯強制性交致人自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劉純祁透過網友認識AD000-A1106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藉故邀約A女拍攝數據測試照片,並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將當時需拄著拐杖行走之A女載至○○市○○區○○路0巷00號之○○○○旅館房間內。劉純祁於拍攝過程中,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身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嗣劉純祁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遭A女拒絕後,劉純祁即強迫A女以手摩擦其陰莖,劉純祁再以自慰方式摩擦其陰莖並射精在A女肚子,劉純祁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因遭劉純祁強制性交,深感羞忿,多次試圖自殺,並於111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A女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上吊自殺,到院前已無法自發性呼吸,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8日確認腦死,並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A夫在A女自殺後幾天,在其自殺處的櫃子發現A女留有記載「我的身體好噁心看到就想吐好痛苦好痛苦好痛苦好痛苦好痛苦好痛苦我要逃避這個世界對不起」之遺書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A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侵訴字不公開卷第57頁),可見證人A女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劉純祁對證人A女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A女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而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另參諸證人A女於110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3日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之筆錄,均呈現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有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1984號卷第10至16頁、第17至18頁),且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員詢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A女於警員詢問之陳述均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告訴人代理人、社工及輔導員陪同,並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11984號卷第29至3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A女與網友Tiffany的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㈠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
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均是以靜態擷取該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㈡查證人A女所提出其與網友Tiffany之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
見偵11984號卷不公開卷第67頁),係以該等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107年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LINE訊息擷圖,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擷圖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而上開擷圖係由證人A女再將該畫面擷取後提出予檢察官作為證據,取證過程並未違背法定程序,且觀諸上開LINE擷圖,證人A女與網友Tiffany對話連續及自然,Tiffany甚至回稱「五點起床,什麼操作」等語,表達對於證人A女於凌晨5時38分許傳訊息之不理解,足見上開LINE訊息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堪認上開LINE擷圖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上開擷圖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上開擷圖之證據能力但並未舉體指摘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自無足採。
三、被告提出之案發當天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被告提出予本院之照片及錄影光碟1張,乃被告當天攝錄而來,復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法庭電腦設備播放而為勘驗,光碟內之照片並未有何經人為剪輯或偽造變造之情形,而光碟內之影像畫面及音訊雖未能包括本案全部發生過程,但現存影像片段亦查無有何經人為偽造變造之跡象,且亦有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擷圖在卷為佐(見侵訴字卷第135至141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9至50頁)。是該照片及錄影光碟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證物,且經本院合法調查,亦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該光碟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及擷圖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光碟檔案拍攝過程具有連續性且為原始檔案為由,否認該光碟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侵訴字卷第54至58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A女與不詳中國大陸網友之對話紀錄及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拍攝A女裸露之照片及影片,且於拍攝過程中以自慰方式摩擦其陰莖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亦不爭執嗣後A女自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人自殺之犯行,辯稱:我是拍攝過程中無意碰到A女的手、腳及四肢,我沒有嘗試跟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把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中,A女也沒有幫我打手槍,在拍照過程中,我起了生理反應,我就跟A女說,我自己打手槍打出來,我有射精在A女的肚子上,整個過程中A女沒有抵抗,A女也沒有叫我不要這樣子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當天知道是要拍攝大尺度的照片,依當天拍攝的照片,被告與A女互動過程有說有笑,A女脫去衣物時並無表達不願意的意思;依照當天拍攝的影片,被告僅是自己撫摸陰莖至射精於A女腹部上,過程中被告也表示希望A女擺出誘惑被告之姿勢,A女也配合調整身體動作,並未出現被告強迫之情況;被告射精後,與A女仍有互動對話如常,未見A女有恐懼或被告有強迫之情形;況且,A女外陰部或陰道深處均未檢測出被告的DNA,足見被告並未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另A女於109年3月即至身心精神科診所治療,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常有貶抑自身價值的情形,並非本案發生才萌發輕生念頭,且本案發生後,A女於110年11月23日回診,並未表現出情緒上有特別異常之情形,足見A女自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再者,A女與A夫於111年4月8日因電影票發生爭執,A女回家後即萌生自殺念頭而服藥過量;於111年8月2日自殺前數日,A女與A夫有發生爭執,並於同年8月1日有吞藥割腕企圖自殺,並未提及有關本案的事,而於111年8月2日當日,A夫已發現A女嘗試自殺,但並未陪伴而返回上班,足見兩人已有裂痕;又A夫所提出之遺書,究竟是A女本人書寫或是否於當日書寫均無法確認,是本案不能排除是A女與A夫發生爭執才自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的強制性交行為:
⒈被告以拍照為由邀約A女,於前揭時間,駕車將A女載往 艾蔓
精緻旅館房間內,觸碰A女的身體,以自慰方式摩擦其陰莖並射精在A女肚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11984號卷第10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9至34頁),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旅館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查詢結果列表擷圖各1張、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本院勘驗筆錄、相片24張及影像擷圖12張等件在卷 可佐 (見偵11984號不公開卷第1、18頁、第22至39頁,侵訴字卷第135至141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用相機對我拍攝正常衣著的照
片,然後他又叫我脫衣服拍攝内衣照,我自行脫掉外衣,後來說要拍裸照時我就不願意了,但是他說沒關係就直接上來脫掉我的胸罩,我因為心裡感到恐懼被他再次接觸,就自行脫掉内褲,他就對我拍攝裸照,當時我已經害怕到不知道如何反應,而且我當時右腳骨折又跑不掉。約1小時左右,被告把我弄到床上後就開始對我性侵,他先摸我胸部,又用嘴巴吻我的身體及下體,然後他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強烈表達不要他用生殖器侵入我下體,他就強迫拉著我的手幫他打手槍,他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還強按我的頭部要我幫他口交,但是我一直抵抗,最後被告射精1次在我的肚子上,他用衛生紙擦拭精液,我只拿濕毛巾大約擦了身體;我當時嚇傻了、腦中一片空白而且我右腳剛好又骨折跑不掉,我有說我不要,被告想強吻我的嘴時,我用手摀住嘴巴,他不理會我的反應,仍然繼續對我性侵等語(見偵11984號卷第12至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到了旅館後,被告跟我講解數據的詳細,他花了30分鐘講解才開始拍,一開始穿著衣服拍,後來拍完他叫我把衣服脫掉要只剩下内衣,我一開始不情願,他就跟我說後來有可能會有内衣廠商,我想說說不定還是有可能,我就把衣服脫下來拍内衣照,後來他又要我把内衣脫掉,我不願意,後來他就過來把我的内衣解開,當下我腦袋就一片空白,我嚇到不敢動,想要逃也逃不掉,那邊只有兩個人,他體型比我大,我腳受傷要柺杖才能動,當時沒有辦法逃走,我又怕我過激抵抗怕會有更可怕的事情。後來被告拍完把我内衣脫下來,把我帶到床上,然後說要摸我的胸部,因為我不敢亂動,我當機,就看到被告一直摸我胸部,後來他嘴巴就親過來我胸部,他後來想要親我嘴巴,我本能抗拒我就用手把嘴巴摀著,他把我手移開,我就再用另外一隻手摀著,後來的順序我已經記不清楚。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並開始舔我的下體,一直舔,很噁心,他好像就準備想要插進來,我本能地抵抗說不行,我就用手擋住下體不要讓他得逞,他就躺在旁邊說作為代替要我用手幫他,我想說這個如果可以來代替免於他進來我身體裡面,我就先順從他,因為怕會有更不好的情況,我用手的時候他就拿手機錄影,並說我越害怕越讓他覺得興奮,被告知道我有老公,他說這樣很像在偷情,他後來射在我肚子上,我覺得很不舒服就拿濕毛巾把它擦掉,後來他還是拿手機拍,還裝沒事,我只想要趕快離開這裡,就趕快把衣服穿回去等語(見偵11984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證述綦詳,對於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強行撫摸其身體部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嘗試以陰莖插入陰道、強迫其以手摩擦陰莖,再以自慰方式摩擦陰莖並射精在其肚子等重要細節前後證述均一致,本院審酌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A女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上情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之細節,此已足證明證人A女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當天拍攝的照片及錄影畫面光碟
為證,惟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1.mp4」結果如下:螢幕為一間房間內之畫面,有一名未穿著衣物、右腳受傷之女子(即A女)坐在床上,及一名未穿著衣物之男子(即被告)坐在床上錄影。被告:「喔(被告摸著生殖器),來,展示身材給我看。(A女轉身跪坐面向畫面);喔,看著我嘛,我看,腿張開,呵呵呵,腿張開誘惑我,哇。(A女抱著膝蓋坐於床上);喔,這樣又看不到(被告摩擦生殖器),張開。(A女稍微張開雙腿,被告向前靠近A女);哇,妳這樣躺著,躺下去啊(被告伸出左手推向A女小腿,接著伸出右手摸向A女大腿內側接近生殖器處,如圖1至2),哇,妳有沒有想過要除毛啊?(被告向後)」。A女:「要什麼,喔,有吧」。被告:「蛤?」。A女:「有」。被告:「那怎麼沒去除?」A女:「沒錢。」被告:「我,之後我幫妳出。」,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35至136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頁)。又檔案名稱「002.mp4」結果如下:螢幕為一間房間內之畫面,有一名未穿著衣物之女子(即A女)躺在床上,及一名未穿著衣物之男子(即被告)在錄影,被告對A女說:「這樣快射出來了(被告摩擦生殖器,之後射精,如圖1至2)哇…(A女皺眉用左手擋住臉,右手握著放在靠近生殖器處)」,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36至137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明確向A女表示「展示身材給我看」、「張開腿誘惑我」等語,並伸出右手摸向A女大腿內側接近生殖器部位,且在過程中不斷摩擦其生殖器,最後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被告射精時,A女右手呈現握著的姿勢,並放在其與被告生殖器之間,且A女手握的方式並非緊握,而是保留被告摩擦陰莖之空間,此有錄影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考(見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3頁圖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自慰過程中有問A女「可不可以幫我」等語(見偵11984號卷第22頁反面)。綜上事證,可知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不是單純拍攝照片或影片,而係為滿足個人性慾,主觀有強烈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圖甚明。至於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的過程及細節,雖非全部過程,但有拍攝到的畫面,均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益證證人A女前段證述本案性侵過程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是無意碰到A女的身體,沒有嘗試跟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把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中,A女也沒有幫我打手槍云云,均與前情不符,並不可採。另辯護人辯稱A女外陰部或陰道深處均未檢測出被告的DNA,足見被告並未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等語,然手指與陰莖不同,較無體液或精液容易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A女外陰部或陰道深處未檢測出被告的DNA,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參酌被告為A女所拍攝的相片時,A女尚能面對鏡頭,然被
告開始拍攝A女私處及其自慰等影像時,A女視線即無面對鏡頭,而被告射精之後,被告與A女雖有交談,但並非有說有笑,且A女通常是背對不願面對鏡頭,此有勘驗筆錄、相片24張及影像擷圖12張等件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135至141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9至50頁)。又本案發生之後,證人A女與介紹被告之網友Tiffany對話訊息提到:「我不知道拍照片的目的是要做那種事」、「他手指好像有進去」、「最後射在我肚子上」、「我好怕」、「還被要求摸他的那邊」、「是我不給他插進去」、「他想插進來」、「也有被要求親他下面」、「我都拒絕了」、「快哭了」、「之後我該怎麼辦」等語,此有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11984號卷不公開卷第67頁)。而證人A夫於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當天A女很晚回來,我半夜睡醒,看到A女在她的電腦桌前面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A女也沒辦法好好說話,情緒不太好,我只能盡可能安慰她,後來A女整理一下情緒說隔天會再跟我說,叫我不用擔心先去休息,隔天起來上午有感覺A女心情很不好,是下午晚上A女才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10至212頁);證人即社工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偵查庭之前有安排一次開庭前的模擬練習,但是我們練習到一半,A女整個情緒很崩潰,我們花蠻長一段時間才讓A女情緒冷靜下來,我也在想有可能是我們開庭前的練習之後,讓A女有些預備,所以開庭當天A女的情緒起伏沒有這麼大,但我們開完庭出來之後,A女就立刻去廁所吐;練習時我們會請律師擔任檢察官的角色,問她到時候開庭可能會被問到的問題,我們請A女描述被侵害的情節,但是A女很難講,A女就開始全身發抖,就趴在桌子上開始哭,哭得很大聲,哭到很喘,A女一直說她很害怕,然後沒辦法講;我個人的觀察我覺得A女很怕回到案發當下的情境,要談這件事情,A女就覺得整個人回到案發的當天,所以A女覺得很害怕,案發當下好像對A女來說是很難逃脫的過程,A女覺得自己沒辦法求救成功,很無力的感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97至199頁)。綜上事證,可知A女在案發現場雖無以哭泣及反抗等激烈方式表達其情緒,但其並非是同意被告對其所為,而是等到回到安全的場所後,才開始慢慢產生真實心理反應,且A女回憶起本案事發經過,甚至會有嘔吐、發抖、哭泣、無力等情形,此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內科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侵訴字A女馬偕醫院病歷不公開卷第7頁)。從而,本案強制性交對A女之情緒及心理均造成相當負面影響,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A女意願,何以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心理反映,此足證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本案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整個過程中A女沒有抵抗,A女也沒有叫我不要這樣子做云云,然被告以拍照為由邀約A女,A女自始無與被告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意思,被告有責任確認A女之意願,A女沒有抵抗不表示其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A女配合被告調整身體動作,被告射精後與A女仍有正常對話等語,則與前揭說明及勘驗結果未盡相符,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辯稱依照當天的照片及影片,均無拍攝到被告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係供稱:對A女錄影和相片只有存在手機和相機記憶卡而已,因為時常顯示記憶卡損壞,所以我將那臺相機送修,記憶卡則因已損壞,我就將該記憶卡丟掉了等語(見偵11984號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則供稱:記憶卡壞了,是我用急救軟體拉到一些畫面,影片是用手機拍的,如果檔案很大會不好抓出來,我手中持有的影片都給法院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44頁)。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丟棄存放影片的記憶卡,至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有用急救軟體從記憶卡救回庭呈的影片檔案,並將之提供予本院,是被告對於攸關存放本案重要證據之記憶卡供述前後不一,難論無刻意隱匿本案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在汽車旅館約2個多小時,且提供給法院的照片是前半段拍攝的照片,我並沒有全部都在拍攝跟攝影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49頁),則被告既未全程錄影或拍攝,本院尚難以被告提供的影片檔案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前後一致,
並有證人A夫及社工甲○○之證述、被告拍攝A女之照片、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門診紀錄單等證據可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的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因羞忿而自殺的結果:
⒈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A女多次嘗試自殺,並於事實欄所
載的時間、地點上吊自殺,送醫急救後腦死,於同年10月19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夫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0頁,侵訴字卷第210至222頁),復有A女之頸部勒痕照片2張、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遺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馬偕醫院病歷影本、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1984號不公開卷第69至71頁、他字卷第11至13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5頁、侵訴字A女馬偕醫院病歷不公開卷第7至43頁、侵訴字A女雙和醫院病歷不公開卷第7至2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A女固有於109年3月16日因負面想法、情緒困擾及失眠等問題
,開始於○○○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然至110年11月19日本案強制性交行為發生之前,A女未曾向醫師反應其有自殺的意圖,此有A女○○○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在卷可參(見侵訴字A女○○○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不公開卷第7至123頁)。此與證人A夫於審理時證稱:A女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在中永和身心診所就診,A女有天坐在地上一直哭,說她的情緒一直再低落沒辦法升上去,後來我跟A女討論先去看身心把情緒穩住,那時候控制的還不錯,因為有持續在吃藥,不會這麼衝動等語相符(見侵訴字卷第21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本案發生之前,A女並無強烈的自殺意圖,也無付諸實行之舉動之情。
⒋惟A女於111年1月7日○○醫院就診之紀錄記載:A女原先精神狀
況經過診所近2年的治療有所進步,但11月19日遭到性侵,此後無法工作,感到噁心、嘔吐、哭泣,也會自我傷害,從11月19日後每日無理由的哭泣、生氣、自責,覺得應該尋求幫助(見侵訴字A女○○醫院病歷不公開卷第7頁);其於111年2月25日○○醫院就診之紀錄記載:之前有聽力障礙,睡眠不佳,做惡夢,最近有自我傷害行為,...,與他人談論強姦事件後,有自殺想法,感到疲倦、想死,然後感到噁心,並傷害自己的脖子(見侵訴字A女○○醫院病歷不公開卷第11頁)。其於111年5月13日○○醫院心理治療紀錄記載:「三、主訴問題及其分析:1.壓力事件:個案去年11月發生被指侵的事件,之後有各種身心反應,影響到工作與生活。由於案件仍在調查中,個案表示自己的自殺意念也會隨之起伏。2.自殺風險:案主表示自己長期有自殺意念,之前就有過自殺行為,想到被指侵的事件會更提高其意念。4月中曾晚上跑到政大社科院頂樓「吹風」,不否定當時有自殺意念。4月底曾在半夜想到被指侵的事情,有噁心等身心反應,自殺意念上升,遂出門去小北百貨買童軍繩回家上吊,昏迷後醒過來發現自己倒在地上,繩子是滑落的。家人知道自己的狀況。」(見他字卷第11頁)。另參以證人A夫於偵訊時證稱:
我認為A女會做出自殺的選擇主要還是因為遭性侵,A女個性比較好強,以她的個性很難去接受身上的污點,A女也時常跟我提到此類事情,覺得自己身體變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嚴重憂鬱、焦慮、失眠,坐立不安、自殺意念跟衝動等情況到馬偕醫院就診,當A女想到這個案子,她的自殺衝動是用藥無法控制住,111年4月27日A女第1次上吊自殺,那次沒有自殺成功,A女就是默默去做自殺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A女是因為本案才這樣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社工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跟A女接觸後,平常有用LINE在聯絡,A女會傳訊息給我們,A女曾經有自殺未遂過,A女有傳照片給我們看,我覺得跟本案有關,在整個服務歷程裡面,有感受到A女因為這案件感受到的壓力有多大,要處理這案件有多痛苦,以我自己的立場觀察到,至於A女想要自殺還有沒有其他因素這我不確定,但我會覺得其中一件事是受到本案的影響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02至203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原無自殺的舉動,是因為發生本案後,回想起本案發生的事情,會有噁心等身心反應,自殺意念上升,才會於111年4月底首次付諸行動。又證人A夫於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底某日,A女比較晚回來,我很擔心就有去問,但A女不太開心,後來有稍微爭吵之後,有安撫說之後什麼事情都要好好跟我講,不要讓我擔心半夜不回來,之後有好好安撫,也有溝通完;111年8月2日A女原本也是好好的突然就上吊,後來幾天,在A女自殺地點旁邊的櫃子發現A女留下來寫的東西,A女在紙上寫她很痛苦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15至221頁);而A夫所稱A女留下的「東西」,係以手寫方式寫下「我的身體好噁心看到就想吐好痛苦好痛苦好痛苦好痛苦好痛苦
好痛苦我要逃避這個世界對不起」,此有A女遺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綜合前揭病歷、證述及遺書等事證以觀,本案強制性交發生後,A女自殺傾向始終未曾中斷,並曾企圖嘗試自殺,且每回想到本案發生經過,其自殺意念也會益發強烈,且依A女自殺前留下之遺書,其痛苦的主要來源是對身體感到噁心,看到就想吐,足見A女因本案強制性交而感到羞忿,並因此而自殺身亡,是A女因羞忿而自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⒌辯護人辯稱A女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並非本案發生才萌發輕
生念頭,且A女於110年11月23日回診時,並未表現出情緒上有特別異常之情形,足見A女自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然依前揭事證,A女於本案案發前之精神問題並未導致A女有強烈的自殺念頭,A女更無自殺之舉動,而本案發生之後,A女才開始對身體感到噁心、想吐,自殺的意圖也隨之上升,且從A女本案發生後診所回診之病歷紀錄以觀,110年11月23日記載「最近發生了一些事情」;110年12月17日記載「狀況變得不太好,很多自責」、「有時候會做惡夢」;110年12月31日記載「這禮拜覺得狀況很不好」、「每天都覺得瀕臨崩潰」、「會邊哭邊吐」、「會做惡夢,會醒不過來」等文字,醫師也首次記載「因對藥物治療反應不佳,轉診個案至醫院接受進一步評估以及治療」等文字,此有○○○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在卷可參(見侵訴字A女○○○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不公開卷第125、131、135頁),足認A女因本案導致精神狀況逐漸轉壞,已達到診所無法處理的程度才轉診到○○醫院,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另辯稱A女與A夫於111年4月8日因電影票發生爭執,A
女回家後即萌生自殺念頭而服藥過量,111年8月2日A女自殺前數日,與A夫有發生爭執,並於同年8月1日有吞藥割腕企圖自殺,而於111年8月2日當日,A夫已發現A女嘗試自殺,但並未陪伴而返回上班,足見兩人已有裂痕,又A夫所提出之遺書,究竟是A女本人書寫或是否於當日書寫均無法確認,是本案不能排除是A女與A夫發生爭執才自殺等語。依A女於111年4月15日○○醫院就診之紀錄,雖有記載關於A女與A夫於4月8日因電影票發生爭執,而A女服藥過量之情形,然同份病歷亦記載,之後A夫打電話給A女且A女返家,幾天後還共同討論家庭佈置之情形(見侵訴字A女○○醫院病歷不公開卷第19頁),足見111年4月間A女與A夫雖有爭執,但已經和好,此並非A女於111年4月底自殺的原因,且從前揭111年5月13日○○醫院心理治療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A女於111年4月底自殺的主要原因,仍是本案性侵所引發的各種身心反應。再者,證人A夫到庭證稱:其與A女發生爭執是111年7月底的事情,且兩人已經有充分溝通化解爭執等語,業如前述,而A夫所發現的遺書為A女親筆撰寫,亦經A夫證述在卷,且從上開A女遺書之內容以觀,A女最後自殺死亡之行為係由本案強制性交所引發無訛,且其文末係記載「對不起」等文字,堪認A女對其自殺造成家人悲傷感到抱歉,更見A女自殺與其及A夫之先前的爭執無關。是以,本院認A女與A夫縱有爭執,該因素尚不足以導致A女自殺而達中斷因果關係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人羞忿而自殺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論罪法條,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邀約A女拍照之機會,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
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心裡有著極大陰影,最終因無法接受自己遭被告玷汙而上吊自殺身亡,被告所為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A女家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最終造成A女自殺死亡之結果,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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