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3號、112年度偵字第830、8371、9509、141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17、15970、16324、20924、24105、242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48、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豐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裕民店外,將其申設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豐懿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豐 懿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豐懿永豐銀行帳戶、 吳豐懿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林子溦 、 黃玉嬌 、 張麗娟 、 賀鶯雲 、 陳宣亘 、 黃文堂 、 鍾宜蒨 、 魯懿珍 、 徐京麟 、 黃慧紋 、 游象添 、 李文富 、 陳仁源 、 王安琪 、 黃馨慧 、 李淑娟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存款/轉帳/匯款時間、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存款/轉帳/匯款時間、方式、地點」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存款/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存入/轉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吳豐懿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子溦 、黃玉嬌、張麗娟、賀鶯雲、陳宣亘、黃文堂、鍾宜蒨、魯懿珍、徐京麟、黃慧紋、游象添、李文富、陳仁源、王安琪、黃馨慧、李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玉嬌、陳宣亘、魯懿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麗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賀鶯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鍾宜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王安琪、黃馨慧、李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文富、陳仁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豐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溦、黃玉嬌、張麗娟、賀鶯雲、陳宣亘、鍾宜蒨、魯懿珍、李文富、陳仁源、王安琪、黃馨慧、李淑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堂、徐京麟、黃慧紋、游象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吳豐懿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林子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玉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黃玉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張麗娟提出之臺幣約定帳戶轉帳結果截圖6張、告訴人賀鶯雲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匯款憑證、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共144張、告訴人陳宣亘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共38張、被害人黃文堂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告訴人鍾宜蒨提出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魯懿珍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徐京麟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共8張、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黃慧紋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共112張、被害人游象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投資軟體頁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39張、游象添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截圖1張、告訴人李文富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陳仁源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共26張、吳豐懿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黃馨慧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截圖1份、告訴人王安琪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成功截圖1張、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李淑娟提出之匯款申請單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0913號偵查卷第14至20、37、38、39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830號偵查卷第11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偵查卷第33、34頁、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偵查卷第19、23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偵查卷第13、17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7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16324號偵查卷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偵查卷第20至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24105號偵查卷第14至16、18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偵查卷第43、45至79、81頁、112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15至19、2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偵查卷第171至175、255至369、441至482、875至9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吳豐懿永豐銀行帳戶、吳豐懿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吳豐懿永豐銀行帳戶、吳豐懿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電子工廠擔任技術員、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王啟旭、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存款/轉帳/匯款時間、方式、地點存款/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存入/轉入/匯入帳戶1告訴人林子溦111年6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子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1日10時4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吳豐懿永豐銀行帳戶111年7月22日13時9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000元同上2告訴人黃玉嬌111年5月13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同上3告訴人張麗娟111年6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麗娟,向其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同上111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同上111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70,000元同上111年7月18日12時16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同上111年7月19日10時23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同上111年7月20日9時16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同上4告訴人賀鶯雲111年6月14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賀鶯雲,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以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10,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同上111年7月19日10時11分許,以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同上5告訴人陳宣亘111年6月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宣亘,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宣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臨櫃無摺存款60,000元同上6被害人黃文堂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文堂,向其佯稱可加入投顧公司代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文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5日13時41分許,至屏東縣九如鄉新光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750,000元同上7告訴人鍾宜蒨111年5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宜蒨,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代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鍾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9日9時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同上111年7月19日9時11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同上8告訴人魯懿珍111年7月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魯懿珍,向其佯稱可在交易平台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使魯懿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3日9時2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臨櫃匯款2,000,000元同上9被害人徐京麟111年6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京麟,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徐京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12時14分許,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230,000元同上10被害人黃慧紋111年6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慧紋,向其佯稱可下載APP代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慧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9時43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同上111年7月18日9時45分許,以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同上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同上111年7月20日10時23分許,至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同上111年7月22日9時33分許,以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同上111年7月22日9時37分許,至永豐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同上11被害人游象添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象添,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游象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5日1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0,000元同上12告訴人李文富111年6月10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文富,向其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5日11時6分許,至台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214,600元同上13告訴人陳仁源111年5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仁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仁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9日17時45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同上14告訴人王安琪111年5月4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安琪,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9日11時50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92,711元吳豐懿台新銀行帳戶111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700,000元吳豐懿永豐銀行帳戶15告訴人黃馨慧111年5月27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馨慧,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4日8時34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500,000元同上111年7月22日11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同上16告訴人李淑娟111年5月27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娟,向其佯稱可透過交易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18日9時54分許,至玉山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50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