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30、24673、25321、33101、34669、41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踰越該處上鎖鐵門之安全設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直接拉開鐵栓開啟鐵門進入之方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第3行「管制區域」、第3、4行「以不詳方式,不當操作」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高壓機房管制區域」、「以擅自關閉開關之方式不當操作」。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陳正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毀越門扇(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將鐵門下面的鐵栓拉開,門就打開了等語(見偵字第41724號卷第4頁、第4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見現場宮廟之鐵門於案發後,確有被打開之情事(見偵字第41724號卷第28至29頁),且告訴人 孟宇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被告所述開門進入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踰越上開鐵門安全設備之情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謂被告有何「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係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 陳怡婷 所管領之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和環球公司)頂樓高壓機房管制區域內,依前開說明,該高壓機房屬「建築物」無疑。是被告侵入之建築物,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未洽,惟應適用之法條尚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536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月確定,經與其他拘役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無故侵入他人高壓機房管制區,並擅自以關閉開關之不當操作方式,致使其內水閥、保護電驛開關損壞,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他人對該建築物之監督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孟宇文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與告訴人 吳柏寬 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件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至告訴人陳怡婷暨被害人中和環球公司部分則無調解意願、告訴人 林彥綱 、 李芳明 、被害人 董鎮豪 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意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金牌1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鍍金麻將1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金牌2面,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部分: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竊得之金牌3面,亦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與告訴人吳柏寬、孟宇文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吳柏寬2,000元、告訴人孟宇文(社團法人新北市中和銅聖功德會)1萬2,000元,惟就告訴人吳柏寬部分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孟宇文部分則約定113年3月15日為給付期限,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柏寬、孟宇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吳柏寬、孟宇文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1陳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2陳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3陳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金麻將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編號4陳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正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叁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陳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53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01號112年度偵字第34669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4號被告陳正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4年3月及拘役10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
日0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銅聖宮,踰越該處上鎖鐵門之安全設備,竊取孟宇文所管領之金牌3面(總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14時4
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頂樓之管制區域,以不詳方式,不當操作該購物中心之水閥及高壓電,致該購物中心水閥故障、高壓機房保護電驛開關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嗣經該購物中心管理課管理經理陳怡婷及設備組經理 李國湞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該購物中心全館跳電時間,僅有陳正文出入該管制區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綱、吳柏寬、李芳明、孟宇文、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三重、 蘆洲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㈠所有犯行,且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金牌3面,並曾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進入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頂樓、水閥管制區,關閉高壓電開關,且被告具備水電背景之事實。3㈠告訴代理人 吳廖佳美 於警詢時之陳述㈡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犯罪事實㈠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4㈠告訴代理人 趙衎雲 於警詢時之陳述㈡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㈣現場遭竊 貔貅 照片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親友網脈截圖證明犯罪事實㈠編號2所示事實。5㈠被害人董鎮豪於警詢時之指陳㈡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證明犯罪事實㈠編號3所示事實。6㈠告訴人李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㈡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7023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0457號鑑定書證明犯罪事實㈠編號4所示事實。7㈠告訴人孟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㈡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事實。8㈠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時及證人李國湞於偵查中之陳述㈡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案件說明㈢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明犯罪事實㈢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侵入住居及毀損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入住居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論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被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㈡所示之
物品,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騎乘至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被告母親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僅供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所使用,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偵字案號順序由小至大):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竊物品1112年3月7日7時3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鳳山寺)趁鳳山寺管理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鳳山寺負責人林彥綱所管領、懸掛於該宮廟主 神廣澤尊王 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離去。金牌1面(已變賣,價值3,000元)2111年11月1日11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合邑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趙衎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柏寬管領、放置於該公司店內桌上貔貅嘴中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金2,000元3111年10月24日20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昱旺拉麵屋)趁該店負責人董鎮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上之鍍金麻將1顆,得手後離去。鍍金麻將1顆(已丟棄,價值6,000元)4112年3月2日9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清海宮)趁清海宮管理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清海宮副主任委員李芳明所管領、懸掛於該宮廟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離去。金牌2面(已變賣,價值共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