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83、5084、5085、5086、5087、5088、50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77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popo」、「bebe」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DA」、「yaYa」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popo」、「bebe」、「DA」、「yaYa」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年月24日前先行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popo」、「bebe」,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由「popo」、「bebe」以TELEGRAM告知甲○○應提領之款項,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於其提領之地點將之交給「DA」、「yaYa」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甲○○並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先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popo」、「bebe」後,再於上述時間,經「popo」、「bebe」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DA」、「yaYa」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開計程車載到客人跟我說他想要購買虛擬貨幣,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跟他說,他說他人不在臺北,會匯款到到我帳戶,請我領出來幫他買虛擬貨幣,並會給我車馬費,我有留下他的聯繫方式,後來載到第2個客人跟我說他要賣虛擬貨幣,第1個客人匯款給我後,我就領款出來,第2個客人說要賣虛擬貨幣的客人會直接在銀行前面等我,我把現金給他,他說他會把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第1個客人的電子錢包,第1個客人有傳他的電子錢包給我,我有告訴第2個客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前先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給「popo」、「bebe」,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由「popo」、「bebe」以TELEGRAM告知被告應提領之款項,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在其提領地點將之交給「DA」、「yaYa」收取,被告並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5083卷第14頁、金訴906卷第39、40、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秋容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318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 楊明煌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989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 阮清安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000卷第5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輝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636卷第5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 洪睿棋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74卷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晁森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586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鄭源棵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237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777卷第38至3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吳秋容 提出之①匯款單(見偵40318卷未編頁)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18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楊明煌提出之①國泰商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44989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陳永輝提出之①匯款申請書(見偵22636卷第20頁)② 穆迪 公司app交易紀錄(見偵22636卷第21至27頁)③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2636卷第28至45頁)、被害人洪睿棋提出之①電話通聯紀錄、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274卷第10至18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3274卷第18頁正面)③穆迪APP及LINE群組截圖(見偵23274卷第18頁背面)④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274卷第19頁背面)、告訴人張晁森提出之①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86第50至53、58至64頁)②電子轉帳紀錄(見偵44586第53頁)③網路討論穆迪投資詐欺之討論群組截圖(見偵44586第73頁)、告訴人鄭源棵提出之①匯款申請書(見偵32237第9頁)②穆迪APP及在穆迪APP內其帳號資訊之截圖(見偵32237第21至22頁)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37第23至3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①國泰商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4777卷第45至48頁)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777卷第49至51頁)、被告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000卷第13至19頁)、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見偵44777卷第92頁)、交易明細表(見偵44777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詞云云置辯,並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000卷第13至19頁)為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年滿42歲,以開計程車為業(見金訴906卷第70頁),是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所陳其交付系爭帳戶供「popo」、「bebe」匯款並提領而出交付給「DA」、「yaYa」之情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無二致,甚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亦感覺要幫人領出大量現金之行為有點危險,但因為其經濟壓力太大所以答應等語(見金訴906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其依「popo」、「bebe」指示提領來路不明大額款項,旋即交給「DA」、「yaYa」此行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犯罪所得,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取得「popo」、「bebe」所提供之報酬對價,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其甚至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僅知悉其等TELEGRAM暱稱為「popo」、「bebe」、「DA」、「yaYa」之人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渠所辯云云,難以採信。
㈢、復依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使用「popo」、「bebe」、「DA」、「yaYa」之人,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本案(不含追加起訴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入系爭帳戶部分,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9至2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popo」、「bebe」、「DA」、「yaYa」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系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附表編號2、8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4.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其個人系爭帳戶資料給「popo」、「bebe」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給「DA」、「yaYa」,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渠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906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聽從「popo」、「bebe」、「DA」、「yaYa」之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按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現行同條例依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獲利幾千元,有1次賺5,000元,有1次賺2,000元,有1次賺3,000元等語(見金訴906卷第68至6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00+2,000+3,000=10,000),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黃秋容(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曉曉」主動加黃秋容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29日9時40分59秒匯款44萬元系爭帳戶110年11月29日13時10分25秒提款3,037,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楊明煌(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撥打電話向楊明煌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云云,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稱「Jeanie」向楊明煌佯稱可跟隨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①9時43分38秒匯款5萬元②9時45分34秒匯款5萬元110年12月28日15時4分19秒提款185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12月29日8時25分8秒匯款5萬元110年12月29日15時14分26秒提款46萬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阮清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傳送簡訊給阮清安,適其瀏覽上開訊息,點選後連結至LINE群組,LINE暱稱「 李羽彤 」即向其佯稱可跟隨講師 林文翰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0時34分5秒匯款4萬元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26秒提領46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併辦意旨書)陳永輝(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撥打電話向陳永輝佯稱係穆迪投資顧問的外資券商人員「李羽彤」,邀集其加入VIP群組,並佯稱可出資與穆迪公司共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3時17分12許匯款50萬110年12月28日15時4分19秒提款185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洪睿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洪睿棋佯稱係投資團隊人員,邀其加入LINE社團後,即向其佯稱可跟隨群組內講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26分26秒匯款3萬元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26秒提領46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張晁森(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LINE暱稱「一抹晨曦」主動加張晁森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其群組,依該群組分析股票投資獲利,惟須先繳交15%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0時55分3秒匯款6萬元110年12月28日15時4分19秒提款185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鄭源棵(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鄭源棵瀏覽上開訊息,點選該訊息後即連結至LINE暱稱「AMY」,LINE暱稱「AMY」向其佯稱可至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3時2分49秒匯款5萬元110年12月28日15時4分19秒提款185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即追加起訴書)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稱「甜甜」向其佯稱可以以量化交易的方式投資,由對方代為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4日①9時9分0秒匯款180萬②9時9分56秒匯款120萬111年11月24日10時40分38秒提領300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11年11月25日13時47分42秒匯款100萬111年11月25日14時53分41秒提領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