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
林伯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憲愷律師
林珊玉 律師 鐘晨維 律師被告 吳浚銘
施睿翔
黃苡軒
徐啓仁
李侑駿
陳建文
何簡上智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98號、111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豪、林伯緯、吳浚銘、施睿翔、黃苡軒、 徐啟仁 、李侑駿、陳建文、何簡上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駿、施睿翔、黃苡軒、徐啟仁於民國000年00月間、被告陳偉豪、吳浚銘於同年00月間、被告陳建文及何簡上智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被告林伯緯為首,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林伯緯、李侑駿、施睿翔、黃苡軒、徐啟仁、陳偉豪、吳浚銘、陳建文及何簡上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林伯緯同時基於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李侑駿、施睿翔、黃苡軒、徐啟仁、陳偉豪、吳浚銘、陳建文及何簡上智則同時基於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伯緯負擔房租,負責尋覓不知情之友人,至遲於109年11月起,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被告林伯緯亦負責購買本案機房所需之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招募被告李侑駿等8名成員、工作內容教學、處理其餘成員遭遇之問題、與詐欺機房上游成員聯繫及發放薪水等業務,其餘被告李侑駿等8名成員則明知其等推廣本案機房之「STG投資平台」,僅係招募客人匯款但無實際營運獲利模式之空殼平台網站,待客人欲提領本金及獲利時,再向客人佯稱:投資期數未滿不可提領云云,卻仍負責至大陸地區網站找尋可能投資之民眾,施以話術向該等民眾佯稱:STG投資平台係有關足球賽事,跟著STG平台的老師下單,每天均有穩定獲利且可隨時提領本金及獲利云云,以此詐術招募該等民眾加入,對其等實施詐騙。被告林伯緯即於上開期間,指示被告李侑駿、施睿翔、黃苡軒、徐啟仁、陳偉豪、吳浚銘、陳建文及何簡上智,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或Telegram(下稱飛機)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上開詐術,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林伯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李侑駿、施睿翔、黃苡軒、徐啟仁、陳偉豪、吳浚銘、陳建文及何簡上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豪等9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偉豪等9人之供述、手機及電腦微信對話擷圖、電腦「新STG客服推廣群」對話擷圖、飛機群組「新莊666666」對話截圖、飛機群組「盤群」對話截圖、「STG代理后台」擷圖、「介紹STG」備忘錄、電腦話術、電腦內文件及圖片、機房座位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互助盤、資金盤、分紅盤、STG足球投資平台資料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伯緯固坦承其招募被告陳偉豪等8人至本案機房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推薦註冊「STG投資平台」並儲值,並提供本案機房、工作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教學被告陳偉豪等8人工作內容、處理被告陳偉豪等8人之問題、與「STG投資平台」上游成員聯繫及發放被告陳偉豪等8人之薪水;其餘被告陳偉豪等8人則皆坦承其等有因被告林伯緯之招募先後至本案機房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推薦註冊「STG投資平台」並儲值等事實,惟被告林伯緯等9人一致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各自辯稱:
㈠被告陳偉豪辯以:上班内容是足球博奕,賠率怎麼算我不清
楚,賺錢如何贖回我也不清楚等語;㈡被告林伯緯辯以:「STG投資平台」是賭各國足球比賽的賭博
網站,賠率是按照大陸那邊「足球反波膽」的平台,提款方式是在平台線上申請,蠻多客人有提款過等語;被告林伯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STG投資平台」並非以招募客戶匯款但無實際營運模式之空殼平台網站,而依卷附之網頁翻拍照片,該網站顯示為「賭博博弈」,縱參與者係因「投資」而吸引加入,進入網站後即得認知係賭博網站而非投資,再依被告李侑駿手機與暱稱「会注11/20(嘴唇圖示) 靜宝 水果」之對話紀錄,可知客戶確實有領錢,再者,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客戶欲提領本金時,有無法提領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等人間並無討論詐術之對話群組,成立僅2個月。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可見本案機房之内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被告所負責之組織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本案應諭知被告林伯緯無罪判決等語;㈢被告吳浚銘辯以:「STG投資平台」是有關足球比賽的押比分
看輸贏,赢了之後可以直接從平台領錢等語;㈣被告施睿翔辯以:林伯緯說是在本案機房內找人家來賭博平
台玩,但我不知道怎麼儲值,且我沒有找到人等語;㈤被告黃苡軒辯以:被告林伯緯找我去當客服、聊天、打字,
内容不太清楚,我那時候上班狀況沒有很穩定等語;㈥被告徐啟仁辯以:當時是林伯緯找我進去,就我所知「STG投
資平台」是賭博平台等語;㈦被告李侑駿辯以:工作内容是找人來賭博足球,我在微信上
面找人,但我沒有保證獲利,客戶有賭贏會直接在平台上申請贖回,有人有成功贖回過等語;㈧被告陳建文辯以:我不清楚工作内容,因為我實際工作不到1
個禮拜等語;㈨被告何簡上智辯以:「STG投資平台」就我暸解是賭博平台等
語;被告何簡上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STG投資平台」架設於大陸地區,不能因臺灣使用之網路IP未能搜尋到該平台,即認該平台屬虛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平台確係從事詐欺行為,且被告林伯緯供稱該平台係從事賭博,自無從認定被告何簡上智主觀上知悉所為係屬詐欺行為,至於被告何簡上智雖於警偵程序自承從事詐欺,但因被告為警察查獲之際年紀尚輕,受訊問時又無律師陪同,復欠缺法律常識,供述不免遭受檢警影響, 陳述 之用語本難精確,況且本案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情況下,不足認定被告何簡上智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侑駿、施睿翔、黃苡軒、徐啟仁於000年00月間、被告
陳偉豪、吳浚銘於同年00月間、被告陳建文及何簡上智於000年0月間,受雇於被告林伯緯,並由被告林伯緯遲於109年11月起,承租本案機房並負擔房租,亦負責購買本案機房所需之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教學被告陳偉豪等8人工作內容、處理被告陳偉豪等8人遭遇之問題、與「STG投資平台」上游成員聯繫及發放薪水予被告陳偉豪等8人等事項,其餘被告陳偉豪等8人則對大陸地區人民推薦註冊「STG投資平台」並儲值等情,業據被告林伯緯等9人均坦認無誤(被告陳偉豪部分,見偵字6898卷一第21至30、159至16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6、259至260頁;被告林伯緯部分,見偵字6898卷一第167至177、449至456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6、390至391頁;被告吳浚銘部分,見偵字6898卷一第467至476、573至576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7、412頁;被告施睿翔部分,見偵字6898卷一第579至586、703至71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3、327至328頁;被告黃苡軒部分,見偵字6898卷二第7至16、117至12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4、327至328頁;被告徐啟仁部分,見偵字6898卷二第135至143、205至21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8、412頁;被告李侑駿部分,見偵字6898卷二第223至231、337至341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264、267至268頁;被告陳建文部分,見偵字6898卷二第349至357、431至43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4、327至328頁;被告何簡上智部分,見偵字6898卷二第443至461、551至556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408、412至413頁、卷二第104至118頁),並有機房繪製座位圖(見偵字6898卷一第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18號搜索票(見偵字6898卷一第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98卷一第35至6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字10423卷二第461至505頁)、被告陳偉豪扣案電腦內飛機「炒群專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69至85頁)、電腦內飛機「新莊666666」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87至97頁)、電腦內飛機「盤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99至109頁)、電腦內飛機「數據回報」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111頁)、電腦「STG代理后台」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113至125頁)、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127至133頁)、手機「介紹STG」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135至136頁)、被告林伯緯扣案電腦內飛機「炒群專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235至247頁)、電腦內飛機聊天列表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249至255頁)、電腦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257至389頁)、電腦EXCEL表格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391頁)、電腦網路銀行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393至401頁)、電腦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403至409頁)、電腦話術文字檔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411至415頁)、電腦「STG代理后台」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417頁)、被告吳浚銘扣案電腦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515至547頁)、被告施睿翔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591至665頁)、被告黃苡軒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25至29頁)、電腦「STG代理后台」網頁、文件及圖片、微信帳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31至99頁)、被告徐啟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153至179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145至151頁)、被告李侑駿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233、273至299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301至313頁)、被告陳建文扣案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381至407頁)及被告何簡上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465至523頁)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偉豪等9人雖有對外以「投資」獲利為名義邀約大陸地
區人民在「STG投資平台」內儲值,復於與所招募儲值對象之群組內虛增儲值用戶並營造出多數人亦有賺錢之假象,因不能排除被告陳偉豪等9人所招募儲值之對象可以領回款項,難認被告陳偉豪等9人邀約大陸地區人民在「STG投資平台」內儲值之舉屬於施用詐欺之著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偉豪等9人雖有以「理財」、「投資」名目向大陸地區
人民推廣「STG投資平台」,並佯稱確有獲利,待所招募儲值對象加入被告陳偉豪等9人創建之群組後,被告陳偉豪等9人復各自使用不同手機創設之帳號於特定期間在群組內進行「炒群」(即在所招募儲值對象所加入之群組內營造眾多人均有投入「STG投資平台」之熱絡現象)等情,此據被告陳偉豪等9人均供承在卷(卷頁同前),並有機房繪製座位圖(見偵字6898卷一第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18號搜索票(見偵字6898卷一第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6898卷一第35至67頁)、被告陳偉豪扣案電腦telegram「炒群專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898卷一第69至85頁)、電腦內飛機「新莊666666」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87至97頁)、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127至133頁)、手機「介紹STG」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135至136頁)、被告林伯緯扣案電腦內飛機「炒群專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235至247頁)、電腦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325至389頁)、電腦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403至409頁)、電腦話術文字檔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411至415頁)、被告吳浚銘扣案電腦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515至547頁)、被告施睿翔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一第591至665頁)、被告黃苡軒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25至29頁)、電腦「STG代理后台」網頁、文件及圖片、微信帳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31至99頁)、被告徐啟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153至179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145至151頁)、被告李侑駿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233、273至299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301至313頁)、被告陳建文扣案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381至407頁)及被告何簡上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6898卷二第465至523頁)附卷足查。
⒉被告陳建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這不是投資,就是詐欺
,因為我問機房的人被害人有無拿到錢,他們都很含糊的回答我說有,機房成員為了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投入更多錢,所以用多個帳號在群組中營造出有人因該網站獲利的假象等語(見偵字6898卷二第433、435頁)。然而,被告林伯緯始終供稱:「STG投資平台」是屬於博弈版,隨時可以提現的,投進去的錢包含獲利都可以領回來,除非遇到問題,我才會幫他們詢問客服,蠻多客人都有提款過等語(見偵字6898卷一第171、451、453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6頁),並經被告何簡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加入平台的會員有把錢領出來過,是群組內有人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再參諸被告林伯緯扣案電腦飛機群組「新STG客服推廣群」內,曾有人詢問「幫我確認下不可提現之原因」,經值班人員回覆以「出款失敗銀行沖正
協助會員更換銀行卡」、「客戶的銀行卡有問題,無法出款,請進線客服換卡」等語,亦有被告林伯緯扣案電腦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6898卷一第291頁),是不能排除被告林伯緯其與所聘雇被告陳偉豪等8人所招募之儲值對象得以從所推廣之「STG投資平台」內提領款項等情;併佐以被告李侑駿所招募儲值對象微信暱稱「会注11/20(嘴唇圖示)靜宝水果」之人雖曾告以因繼續投入活動而無法提款,且最後均輸錢賠光等情,有被告李侑駿與所招募儲值對象微信暱稱「会注11/20(嘴唇圖示)靜宝水果」之對話記錄擷圖存卷足參(見偵字6898卷二第273至279頁),但經被告李侑駿嗣後再與微信暱稱「会注11/20(嘴唇圖示)靜宝水果」之人確認狀況,經微信暱稱「会注11/20(嘴唇圖示)靜宝水果」之人回覆稱「(問:
我看你應該也賺回來了、咱就得好好利用)嗯,是的」、「(問:你那些借的還完了吧?)差不多了」、「(問:看吧,我給你介紹這團隊沒有讓你失望吧)沒有,主要老大比較負責,遇到問題也是解決問題,沒有跑以後跟著你幹」等語,亦有前揭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6898卷二第233頁),可知有被告李侑駿所招募儲值對象微信暱稱「会注
11/20(嘴唇圖示)靜宝水果」之人向被告李侑駿表示曾經無法提款之情況業經解決等情。是縱使被告陳偉豪等9人雖有以「理財」、「投資」名目向大陸地區人民推廣「STG投資平台」,復佯以確有獲利,更於創建之群組各自使用不同手機創設之帳號進行「炒群」,營造出多數人均有投入「STG投資平台」之熱絡現象等情,有如前述,因不能排除所招募儲值對象仍得自「STG投資平台」實際領取所投入之款項(可能包含本金或利益),則被告陳偉豪等9人以上開過於煽惑、包裝等話術引誘所招募對象儲值,至多僅屬積極推銷之手法而已,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偉豪等9人所招募儲值對象根本無法從「STG投資平台」內提領款項,是難單憑被告陳偉豪等8人受雇於被告林伯緯,並由被告林伯緯承租本案機房並負責購買本案機房所需之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教學被告陳偉豪等8人工作內容、處理被告陳偉豪等8人遭遇之問題、與「STG投資平台」上游成員聯繫及發放薪水予被告陳偉豪等8人等事項,其餘被告陳偉豪等8人則以上開推銷手法誘使大陸地區人民註冊「STG投資平台」並儲值等行為,遽認被告陳偉豪等9人邀約大陸地區人民在「STG投資平台」內儲值之舉屬於施用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告林伯緯及其辯護人辯解稱所招募儲值對象得以從「STG投資平台」取回款項,被告陳偉豪等9人之招募大陸地區人民儲值非屬詐欺未遂行為等語,尚非毫無依據。
㈢依卷內現有事證所呈現「STG投資平台」之「營運獲利」方式,是否屬於詐欺,尚難一概而論,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伯緯雖於偵查中供稱:STG足球平台是沒有資金閉鎖期
,不會崩盤、跑路,因為提領的時候會收提領金額的5%作為手續費,下注有獲利,平台也會收取營利的5%,平台會一直賺錢,所以投進去的錢包含獲利都可以領回來;總共有18個選項,只有1個選項是虧損,其他17個是獲利,每天下注客人幾乎都會赢錢,所以要虧損的機率不大等語(見偵字6898卷一第451至452頁);被告陳偉豪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會邀請會員到平台上找對應的賽事下注,有一個群组會發單,找到發單所指示的對應賽事、比數來下注,應該是穩赢,我們家都是穩赢,一場賽事投100元會獲利3至6元等語(見偵字6898卷一第160頁),且被告黃苡軒、何簡上智均有對所招募儲值對象告以得以在平台上穩賺受益等語(見偵字6898卷二第59、465頁),是依上開被告所述有關「STG投資平台」之獲利方式,所招募儲值對象獲利機率甚高,且未對於為何「STG投資平台」絕對不會崩盤(即所招募儲值對象無法再提領款項)之理由則付之闕如,或可認依被告等人所述之獲利方式,「STG投資平台」有可能不足以支應應給付所招募儲值對象本金及獲利之情形。
⒉但查,被告林伯緯亦有指示被告黃苡軒告知所招募儲值對象
繼續招募他人而成為「代理」,並可從所招募對象獲得推薦獎金等情,此據被告黃苡軒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6898卷二第11頁),並有被告黃苡軒扣案電腦內文件及圖片附卷足查(見偵字6898卷二第37至41頁);又被告林伯緯於被告陳偉豪等9人所使用之本案工作群組即飛機群組「新莊666666」復曾週知「因為我們主要要努力的是第二個,推廣制度的部分,只要底下三個人就能成為正式代理,那成為正式代理就可以拿到線下盈利的兩個百分點,但是這是對線下家人們不影響的,這是平台的制度多發放的」等字句,經被告陳偉豪供稱飛機暱稱「林」之人即為被告林伯緯等語明確(見偵字6898卷一24第頁),並有被告林伯緯扣案電腦飛機「新莊666666」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偵6898卷一第359頁);且被告李侑駿確有向所招募儲值對象即微信暱稱「会注11/20(嘴唇圖示)靜宝水果」之人推薦可以藉由「推廣收益」方式獲得更多利益等情,亦有前揭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6898卷二第297頁),顯見「STG投資平台」更有以鼓勵所招募儲值對象繼續向他人推薦此平台儲值以從中獲利,藉此壯大平台會員人數及儲值金額等情。則縱使被告陳偉豪等9人未能明確解釋「STG投資平台」營運獲利方式或所稱獲利方式不足支應所招募儲值對象欲提領之本金及利潤,仍不能排除「STG投資平台」透過所招募儲值對象向下推廣他人註冊儲值,使所招募儲值對象仍得自「STG投資平台」取得所「投資」之款項,是難以卷內事查無該平台有明確之經營獲利模式,甚或以「STG足球投資平台」在GOOGLE網頁查詢後,查無相關網站或合法公司經營之紀錄(見偵字6898卷二第589頁),即稱被告陳偉豪等9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推薦此平台註冊並儲值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未遂。
㈣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何簡上智於偵查中雖於證稱:一開始我進機房時林伯緯
有跟我說臺灣法律不合法,有可能是詐欺,我看他們操作的方式就像詐欺,所以我認為是該網站是詐欺而非賭博等語(見偵字6898卷二第556頁),但被告何簡上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林伯緯沒有這樣說過,他是說這是綱路賭博,臺灣可能不太合法,沒有說到可能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6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被告吳浚銘亦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們機房算1線招募大陸人,只有林伯緯個人是2線,假扮投資老師,教客戶如何下注輸赢等語(見偵字6898卷一第470、575頁),然而,被告林伯緯已於偵查中供稱:平台那邊有老師會在微信群發賽事單,會告訴大家要買什麼,我們就跟著操作買給客人看等語在卷(見偵字6898卷一第452頁),並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7頁),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林伯緯即為平台上帶領所招募儲值對象下注之「老師」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以共犯即被告何簡上智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被告吳浚銘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基礎,並作為不利被告林伯緯之認定。
⒉被告施睿翔於警詢中雖坦承:我進入詐欺機房時,就已經知
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偵字6898卷一第585頁);被告陳建文於偵查中亦坦承本案為詐欺行為等語(見偵字6898卷二第433頁);但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23至324、408頁),足見其等之自白已非始終一致,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上開被告有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以上開被告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基礎,並作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
㈤基此,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偉豪等9人確有對大
陸地區人民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林伯緯當無成立指揮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偉豪等8人亦無成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餘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而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應限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規範於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刑法第268條之罪係規範於賭博罪章,並以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為宗旨,二者無論犯罪類型、犯罪性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而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依前所述,無法與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之犯罪事實等同視之,難認二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依上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林伯緯等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就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現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伯緯等9人有起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林伯緯等9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伯緯等9人確有構成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伯緯等9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林伯緯等9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