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鈞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前,於103年11月24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在該緩刑期內受有其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104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03年11月2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復於前案緩刑宣告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1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就其前案判決所犯之賭博罪,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判決前即犯後案案件,且其就前案判決所犯為賭博案件,與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且後案類型乃屬臨時起意之偶發犯罪,與前案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型態亦有不同,彼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罪質顯然有別,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本非重罪,且其對於後案犯行均坦承犯行不諱,此觀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